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62號
TNDM,109,交訴,62,202012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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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泊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
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庚○○、戊○○、己○○、甲○○(均另經本院判決)、乙○○(另經 本院通緝中)及辛○○等人於民國107年9月25日凌晨1時20分 前某時,分別騎乘如附表一所示之機車,陸續在臺南市仁德 區長興國小、後壁厝卡拉OK小吃部、教堂旁巷子、上崙里、 歸仁區圓環公園附近等地與其他飆車族人員集結(包括如附 表二所示少年鄭○勛等人,均經檢察官另行起訴或法院判決 ),預計共同前往臺南市安平區觀夕平台觀看煙火,眾人集 結後,明知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集結數十輛機車前後或併排 競駛之行為,勢將佔據壅塞道路,致生道路通行車輛或行人 往來之危險,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聯絡,恣意以前後或 併排行駛佔據車道、或超速、或逆向、或跨越雙黃線、或違 規超車、或闖紅燈、或任意變換車道等危險方式行駛,有些 機車尚以口罩遮掩車牌,且於當日0時24分許行經臺南市仁 德區中正路二段與德崙路路口,並於同日0時30分許行經仁 德區德崙路與崑崙街路口,復於同日0時34分許行經臺南市 歸仁區中正南路與民權路路口,隨後進入市區(其中戊○○騎 乘至臺南市北區武聖夜市後,即先行離去,其餘人等陸續騎 乘機車前往觀夕平台,沿途車隊拉開距離,有些在前,有些 在後,分成幾個車隊),致生沿路路段公眾往來之危險。二、嗣於同日1時20分許,如附表二所示少年鄭○勛等人分別騎乘 如附表二所示機車,或超速、或逆向、或跨越雙黃線、加速 超越同向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共同先後或併排 競駛佔據臺南市○○區○○路○段 000 號路段附近雙向車道,適 有范佐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 平區安平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遭上開 如附表二所示車隊衝撞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肝臟撕裂 傷及腹內出血等傷害,經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急救無效死亡,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經調閱沿路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范佐旻之父丙○○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 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
二、本判決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 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並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我當天約甲○○去李佳璇家烤肉,接著去長興 國小放煙火,甲○○有帶1、2個人來,但我不認識,之後我就 回家了,我沒有聽他們說要去觀夕平台云云。經查: ㈠關於庚○○、戊○○、己○○、乙○○、甲○○等人有如犯罪事實一所 示之犯罪事實經過等情,業據證人庚○○、戊○○、己○○、乙○○ 、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證人吳○陞蔡○豪葉○瑋、東○宇等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二段與 德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南市仁德區德崙 路口與崑崙街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臺南市歸仁 區中正南路一段與民權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臺南市中西區環河街與民生路口)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與被告2人各自騎機車在臺南市仁 德區長興國小,之前在被告一位我不認識之女性朋友家中烤 肉,烤完肉被告就邀約我要去放煙火,我就邀約朋友東○宇 一起去放煙火,所以就約在長興國小聚集,要前往臺南市安 平區觀夕平台放煙火;有去的人我只認識被告、東○宇、蔡○ 喆、吳○陞及乙○○等人,其他的人我不認識,約40餘部機車 一起要前往臺南市安平區觀夕平台放煙火,我是被告邀約去 的;我與被告及東○宇3人先去長興國小,由我騎車載東○宇 ,等蔡○喆騎車來,東○宇才換騎蔡○喆機車乘載蔡○喆,到長 興國小時約7-8部機車聚集我不認識,之後我就與東○宇及蔡



○喆跟隨被告到一處臺南市仁德的公園,乙○○與吳○陞也騎車 到公園處聚集,該處已有20餘部機車聚集,我們全部約20餘 部機車就從臺南市仁德區及歸仁區道路一直騎至安平區安平 路向觀夕平台方向騎乘去煙火;就是指認照片中之被告邀約 我們去觀夕平台放煙火的等語(見警一卷即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080047326號刑案偵查卷宗一第 51至52頁背面)。
 ㈢證人葉○瑋於警詢時證稱:我們這群人我認識的有蘇○彰、王○ 溢、甲○○、東○宇、被告等人,其他的人我不認識,約30-40 餘部機車一起要前往臺南市安平區觀夕平台放煙火等語(見 警一卷第137頁背面)。
 ㈣證人東○宇於本院少年庭訊問時證稱:當天在場還沒被移送的 人,我知道被告、蔡○豪葉育瑋、甲○○等語(見警一卷第1 1頁);及於警詢時證稱:臺南市仁德區長興國小集結約10 幾部機車要前往臺南市安平區觀夕平台放煙火;葉○瑋遇到 我邀約要去觀夕平台放煙火,在長興國小聚集,從臺南市仁 德區騎乘至歸仁區,在路上越聚越多車,就一同騎乘到臺南 市安平區觀夕平台看煙火等語(見警一卷第115背面至116頁 )。
 ㈤綜合前開證述以觀,甲○○與被告在被告友人家烤肉後,均有 前往長興國小,甲○○另有邀約友人東○宇一同前往長興國小 ,而在長興國小尚有其他多部機車聚集,並相約前往觀夕平 台,參以被告亦不否認其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且與甲○○在友人家烤肉後均有前往長興國小等情(見警一卷 第46頁背面、本院卷二第50頁),顯見證人甲○○前開證述被 告邀約其一同前往觀夕平台乙事亦屬合理可信,故被告確有 在長興國小與其他機車集結後一同騎車前往觀夕平台無訛。 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解其前往長興國小後即自行返家云云, 惟於警詢時係辯稱其在友人家烤肉後即自行返家云云(見警 一卷第46頁),顯見被告所辯已前後不一,且與前開事證不 合,自無可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於案發當時有可 能去洗腎或掛急診急性洗腎,其忘記當天有無去洗腎或急診 ,請求函查病歷云云,惟本案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凌晨時 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既供稱其平時係上午洗腎至中午時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即無可能於本案案發時之凌晨 時分進行洗腎事宜,且被告於警詢及準備程序均未抗辯有何 前往急診洗腎之情事,均僅辯稱本案案發時已自行返家,並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不復記憶有無烤肉後前往急診之情形( 見本院卷二第50頁),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空言翻異其 詞,改稱當時可能有洗腎或急診洗腎云云,均非可採,亦無



再行函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行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 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 說,祇須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狀態為已足,不 以全部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 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 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 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 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查被告及前開共犯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述之各地集結、前後或併排行駛佔據車道、或超 速、或逆向、或跨越雙黃線、或違規超車、或闖紅燈、或任 意變換車道等行為,客觀上自足以致生其他道路使用人、車 之公眾往來安全,甚為灼然。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 換算後予以明定,惟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 不利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起訴 書所載其餘共犯間,有起訴書所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 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 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 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共同參與者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少年,惟被告於本院供 稱其不認識東○宇,其認識吳○陞,但不清楚吳○陞係就學或 就業,亦不清楚其年紀,其餘少年均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148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 有此認識,自不得援引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予以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及其係高中肄業、 目前無業、未婚、罹患急性A型主動脈剝離併腸道及下肢動 脈缺血、末期腎衰竭併長期血液透析、B型肝炎等疾病(見



本院卷一第461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偵查起訴,檢察官李駿逸、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車牌號碼 騎車者 被載者 1 000-0000 庚○○ 不詳 2 000-000 待查 不詳 3 000-000 待查 不詳 4 000-000 待查 不詳 5 000-0000 戊○○ 不詳 6 000-000 己○○ 不詳 7 000-000 乙○○ 曾語瞳 8 000-000 辛○○ 無 9 000-0000 甲○○ 無 10 000-0000 待查 不詳 11 000-000 待查 不詳 12 000-000 待查 不詳
附表二
編號 車牌號碼 騎車者 被載者 1 000-0000 鄭○勛 陳○杰 2 000-0000 林○謙 蘇○彰 3 000-0000 陳○信 劉○章 4 000-0000 王○溢 沈峻嶙 5 000-000 東○宇 蔡○喆 6 000-000 杜○修 童○明 7 000-0000 卓○翰 不詳 8 000-0000 吳○陞 無 9 000-000 蔡○豪 無 10 000-0000 張○欽 呂○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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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