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宏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31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宏南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凃宏南於民國109年6月25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進學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00號路燈桿旁右轉彎時,原應注 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右轉,適有同向之王秀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王秀連人車倒地, 受有左胸壁挫傷併第三肋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挫傷併瘀腫與 擦傷、左膝挫傷併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凃宏南知悉其與王秀連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且該機 車因而倒地,已可預見王秀連可能受有傷害,竟未施加援助 或救護,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個人資料,復未 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 逕行駕駛前揭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凃宏南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至9頁;偵字卷第18頁;本院卷第29、35、37頁 ),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王秀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 見警卷第11至17頁;偵字卷第19至2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及台灣基 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供參(見警卷第19、25至55頁),足見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 傷逃逸罪,其立法目的在促使駕駛人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能 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俾減少死傷,並保障被害人權益及維護 交通安全,故駕駛人不得自認被害人並未受傷或傷勢無礙, 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 ,而未經被害人同意,即逕自離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2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於駕駛自用小客車過 程中發生上開事故,致被害人受傷,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 負有即時救護及事故後在場之義務,詎被告已可預見被害人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人、車倒地,被害人可能因此受傷或死亡 ,竟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亦未等候執法人員到場處理或 留下個人聯絡資訊,旋即置被害人於不顧而逕自離開,自有 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逃離事故現場之行為至 明。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至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固謂: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 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刑法第185條之4所規定之「肇事 」,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 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然依該解釋意旨,刑法第185條之4就「駕駛人因 故意或過失肇致事故」致人傷亡而逃逸之處罰部分,因無前 述不明確之情形,即仍屬現行有效之法律。本案被告對於上 開事故之發生確屬有過失,有前引證據資料足資佐證,其於 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自仍有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㈢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已為83歲之人,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考量被告 年歲已高,就自身行為違法性之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衡情 均較常人低弱,復考量社會復歸之可能性,爰依刑法第18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另本案被告於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所為固應予
非難,然考量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尚未對被害 人生命、身體造成急迫危險,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成立, 被害人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見本院卷第38頁),是 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應屬相對較輕;又本案被告能坦 承肇事逃逸犯行,顯見非無悔意,是核被告所犯之肇事逃逸 罪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有可資憫 恕之處,本院認縱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科 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受有前 述傷勢後,未報警、協助救護、留存個人聯絡資訊或留待員 警前來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理,旋即逃逸,罔顧他人生命、 身體之安全,殊為不該,且顯見其守法意識較為薄弱,惟念 其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與被害人和解成立,獲得被害人諒 解,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現經濟來源 為房租收入,每月租金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自己一個人 居住,無須扶養他人,3名子女均已成年(見本院卷第38頁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㈥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 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 社會勞動,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刑法 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依上述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易服社會 勞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18條第3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梓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豐展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