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09年度,190號
TNDM,109,交訴,190,202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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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于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84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阮于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阮于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 事後留在現場,並於警方尚未能發覺其本案犯行之前,即主 動坦承其為肇事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按,故被告於前開犯行未發覺前即主動坦承犯案 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復參酌被告係 就讀大學四年級、未婚、與家人同住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念被告因未謹慎行車而觸 法,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 ,其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 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歐慧琪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8448號
  被   告 阮于華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于華於民國109年4月1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 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民權路四段自西往東 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安平路606巷口處,應注意行車時 速不得超過50公里,機車不得行駛於禁行機慢車道,且行經 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 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客觀路況均屬正常,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超速行駛於禁行機慢車道,亦未禮 讓行人,即貿然向前疾駛,適郭明水騎乘電動代步車沿安平 路606巷自南往北方向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阮于華見狀閃避 不及遂撞擊郭明水所騎乘之電動代步車,致郭明水因而受有 胸部鈍傷併肋骨骨折等傷害,並導致心因性休克而於同日18 時19分死亡。
二、案經本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暨郭明水之子郭崇亨訴請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阮于華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即郭明水之子郭崇亨指訴之情節相符,並 有郭綜合醫院病死(或可疑非病死)司法相驗通報單、郭綜 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畫面擷取照片8張、現場照片17張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郭明水死亡案」現場勘察採證報告



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及臺南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阮于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查被告未有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及 其他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分別 有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 卷可稽,堪認被告歷此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是請審酌上情 ,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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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