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坤祥
選任辯護人 鄭猷耀律師
陳廷瑋律師
吳鎧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1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坤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理由
一、李坤祥於民國108年6月26日17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六甲區174線道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中社7號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右方車輛, 且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侯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 缺陷,並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 然右轉駛入一旁道路,適吳文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右後方,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 速慢行,見李坤祥上述自用小貨車右轉,便操作失控滑倒而 人車倒地,受有頭頸胸部鈍傷,致頸椎骨折併中樞神經損傷 而死亡。嗣後方駕駛人閃春福目擊車禍發生,報警處理,楊 家源則駕車追上李坤祥,告知上述情事,李坤祥方返回現場 (涉嫌肇事逃逸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證據:
(一)被告李坤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楊家源於警詢時之指證。
(三)告訴人黃有誠於偵查中及告訴人黃佳信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
(四)證人閃春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勘查採證照片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行 車紀錄器影像及畫面截圖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1 08年12月2日南市警麻偵字第1080602389號函及所附現場勘
查採證報告(複勘1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 08年10月8日南市交鑑字第1081184659號函文暨所附鑑定意 見書各1份、臺南市政府108年12月27日府交運字第10815047 95號函1份、相驗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相 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年7月23日函及 所附毒物化學鑑定書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二)本件被告不符合自首之要件:
觀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鳳林派出所員警林揚崇於民 國109年10月27日出具之職務報告敘明:「職於108年6月26 日17時04分接獲報案稱於臺南市○○區○○里○○0號處有交通事 故,現場由本所同仁尤信程前往查處,據尤員稱到達現場後 ,李坤祥當時並未在現場,而後才由熱心民眾協助通知李坤 祥,稱李坤祥剛駕車右轉時有擦撞到機車後才返回現場。尤 員有問李坤祥是否知道剛駕車右轉時有擦撞倒機車,李坤祥 現場稱他也不知道有擦撞到機車,待現場目擊者民眾指證與 監視器佐證才坦承不諱」等情,此有該局109年10月28日南 市警麻偵字第10905358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詳本 院卷第85頁、第87頁)可按,由上開職務報告之記載,可知 員警於到場處理後被告並未立即向員警坦承自己為肇事者, 係經由目擊證人及監視器佐證下,被告始坦承上情,顯與刑 法第62條「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不符,是 被告並無自首之情形,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
(三)辯護人雖主張本件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等語 (詳院卷第116頁),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 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考量本件被告駕車 欲右轉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已有鑑定 報告可按,況因被告上開駕駛疏失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被害人家屬終身須負擔喪親之痛,無法彌補,客觀上 對於生命法益已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尚難謂有情輕法重情 形。故辯護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禮讓被害人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 轉,因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使包含告訴人在 內之被害人家屬頓時失去至親,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詳本院卷第127頁) 可參,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惟已先行支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有郵政 匯款申請書1紙在卷(詳本院卷第131頁)可按,已盡力彌補 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及傷慟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為肇事主因之犯罪情節、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亦有過失,暨被 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務農、半年收入約3萬元,須 扶養配偶及女兒(詳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衡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惟其案發後已坦承犯 行,雖未能與包含告訴人在內之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已 先行支付告訴然200萬元之賠償金,業如前述,參以告訴人 黃佳信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亦據告訴人黃佳 信於審理時供述(詳本院卷第117頁)明確,堪認被告尚有 悔意且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呂舒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