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惠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
26日109年度交簡字第7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09年度速偵字第4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惠君前於民國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4月19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悛悔,於109年3月1日15時至16時許, 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7樓之5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其 吐氣酒精濃度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 20時許至21時許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輕型機車上路,於同日 22時13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不慎撞擊林貴 秋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 受傷)。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22時29分許對其施 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 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檢察官及被告蔡惠君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各項傳聞證據之 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且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 ,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
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二、其餘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 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於道 路上行駛,並不慎撞擊證人林貴秋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輛, 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當時伊 依員警指示共進行3次酒精濃度測試,前2次都沒有單子跑出 來,第3次測試時,員警恫嚇稱若再沒有吹出來,就要裁罰 拒測,伊心生畏懼不得不配合,結果測出0.46毫克之紀錄表 ,伊懷疑員警在機器上動手腳;且伊在109年3月1日當天下 午飲酒,至晚上9時許出門,晚上10時許才酒測,伊已經睡 了6、7個小時,且只喝3瓶啤酒,應該不可能還有酒精成分0 .46毫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3月1日15至16時許,在其住處飲用啤酒後,仍於 同日20時至21時許間,騎乘機車上路,於同日22時13分許,行 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不慎撞擊林貴秋所有停放路 邊之自小客車,員警到場後,於同日22時29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林貴秋於警詢及本院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在卷可憑。上開事實,堪信為 真實。
㈡按警方於執行酒後駕車攔檢勤務時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 ,係一種量測肺部深層氣體中酒精濃度,並能精確量化其測 量結果之裝置,是以,如受測者之吹氣量不足,即無法將存 在其肺部深層之氣體吐出,則該儀器自無法取得足夠之氣體 以有效並準確測量受測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為若干, 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又本次用以施測之呼氣酒精測試器, 廠牌為SUNHOUSE、型號為AC-100,儀器器號為A191324,量 測原理為電化學式,該儀器於108年5月15日由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有效期限為
109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有前揭財團法人台灣電 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參(見警卷 第25頁)。再警方於前揭時、地,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所使用之該儀器,自109年2月28日17時40分起至同年3 月1日22時29分止,共有包括本案被告在內之7位民眾經由該 儀器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該包含被告在內之7位民眾 受測後,於該儀器所顯示之案號即使用次數依序為624、625 、626、627、628、629、630,均屬連號,其間並無跳號之 情形,且被告為案號630之受測者,在此前6名即案號624至6 29之受測者為其他民眾,酒精測定值分別有0.00或0.05mg/l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9年7月15日南市警永偵字 第1090343855號函附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酒精濃度 檢測單登記簿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87-91頁)。佐以 證人林貴秋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撞到伊的車子之後, 警方有到現場,當時被告第1次、第2次沒有認真吹,氣都憋 著沒有吐出去,警察有告知如果沒有認真吹,會罰拒測,請 被告合作,並沒有恐嚇被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62-166 頁)。據此,堪認被告前2次之吹氣測試確為無效之採樣, 於第3次之吹氣測試始屬有效之採樣,並經該儀器測量後而 列印出案號630之酒精測定紀錄表。故被告辯稱其依員警指 示進行3次酒測,前2次都沒有單子跑出來,第3次測試時, 經員警恫嚇裁罰拒測,始測出0.46毫克之紀錄表,故認員警 在機器上動手腳云云,實屬無據。況經本院勘驗警方實施酒 精測試之錄影畫面,未見被告對於警方酒測過程有何表示異 議之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115-117 頁);卷附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亦經被告簽名確認無誤,有 該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足按(見警卷第21頁);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對酒測值及酒測過程亦供稱無異議、無意見等語( 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0頁背面),是被告上開辯解,核係 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信。
㈢按不能安全駕駛罪原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是行為人透過飲酒或其他飲食之攝取,認識其體內已有 酒精成分殘留而可能影響其駕駛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存 在潛在威脅,即負有法規範所誡命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義務。又關於飲酒後體內殘留的酒精,何時可以代謝完畢、 或降至法定數值以下,所負前揭不得酒後駕車之義務解除與 否,端賴所服用酒精之質量、經過時間、自身體質與精神狀 況等綜合因素,由行為人自行評估、確認,並承擔客觀檢測 結果的違法風險。查,本件被告遭警查獲前,確有飲用酒類 騎乘機車上路之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
承無訛。被告前並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是亦應知悉不得酒後駕車之誡命規範 。則被告於前揭時、地,決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時,雖 然供陳已經過相當時間之休息且只喝3瓶啤酒,然而,被告 經員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時,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6毫克,已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定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最低標準;且本件所使用之呼 氣酒精測試器亦經檢定合格,亦有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 見警卷第25頁),所測得之數值應屬真實可信。是綜據上開 被告所飲用酒類質量,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遠高於標準值 等客觀情狀下,堪認被告於駕車上路時,對於其酒後體內仍 有酒精成分殘留足以影響其駕駛行為乙節,自當有所認識, 其主觀上具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甚明。被告所辯 伊已經睡了6、7個小時,且只喝3瓶啤酒,應該不可能還有 酒精成分0.46毫克等語,核係依憑其個人之臆測所為之抗辯 ,顯屬無稽,自不足採。
㈣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 案皆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對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 ,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
三、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既屬明確,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0.46毫克,所駕駛之車輛為普通輕型機車,行駛道路 為市區道路,及被告係因肇事致他人車輛受損而為警查獲, 兼衡被告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已詳加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本院認其認事用法 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前揭所辯事由
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嫻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