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7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崑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3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崑龍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7至8行記載:「經 警獲報到場處理,」之後補述:「於同日18時24分許,當場 」;及就證據部分增列:「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2張」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楊崑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 刑判決及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 公共危險罪,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7個月餘,再犯公共危險 罪,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 惡性非輕,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1次公共危險前科(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85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附卷 可憑,詎不知警惕,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 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漠視自己安 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仍酒後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並因而肇事致他人、自己均受 傷,為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自陳國 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148號
被 告 楊崑龍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崑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楊崑龍於109年10月12 日16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米酒後,於同日騎乘車牌號碼 000─DWU號重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12分,騎乘上開車輛 行經臺南市大內區石湖里南181線4.5公里處時,不慎與方鐿 涵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6363號重機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 倒地,均有受傷(2人受傷部分均未提出告訴),經警獲報 到場處理,測得楊崑龍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崑龍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方鐿涵於警詢之陳述。
(三)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
(四)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影本。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書、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又被告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書銘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