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峯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1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峯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峯偉前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2574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思悛悔,其於109年10月4日上 午11時30分許在臺南市某處食用含有酒類之燒酒雞湯,致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 酒精成分充分退卻,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 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駕駛電動自 行車行駛於道路;嗣其行經臺南市佳里區臺19線道路南向12 0.6公里處,因不勝酒力,不慎自撞路旁燈柱而倒地受傷, 經警據報處理,於同日下午2時16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乃查悉上情。案 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陳峯偉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㈤事故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於109年7月20日曾受前揭「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次所
犯均為故意犯罪,尚非偶然犯罪之人,復無視法紀而再犯本 案,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未能自 前所受之刑之執行記取教訓,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 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 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電動自 行車行駛於道路,又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減弱,不慎自撞 路旁燈柱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對公眾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 度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係初犯上開之罪,犯後坦承犯 行不諱,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