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3772號
TNDM,109,交簡,3772,202012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富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富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記載「飲用藥酒 後」補充為「飲用藥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 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三、爰參諸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 生活外,並審酌下列事項以為量刑之依據:
(一)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 查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經本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952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件係被告第二次犯刑法第185條 之3罪。
(二)被告酒醉之程度:
被告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30毫克。 (三)依被告使用交通工具之種類如肇事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駛電動自行車。
(四)依被告酒後駕車所行駛之道路種類致生危險之程度: 查本件被告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臺南市永康區廣興街) 。
(五)酒後駕車所引發之實害:
查本件被告駕車未肇事。
(六)被告犯後態度:
查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424號
  被   告 郭富順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富順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18時50許至19時許,在臺南市 某工廠飲用藥酒後,即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 5分許其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廣興街76巷時,因未戴安全帽為 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遂於同日19時12分 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30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富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檢察官 林 怡 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