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3699號
TNDM,109,交簡,3699,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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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6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
2423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楊富吉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一.三七毫克、前有二次酒駕前科,其中一次於民國一0 九年七月二十二日易服勞動服務尚未完成、雖未肇事惟酒後 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423號
  被   告 楊富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富吉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 不得駕車行駛,竟於民國109年11月28日15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 時許止,在臺南市安南區九份子某處空地飲用米酒,飲畢後 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控制車輛能力及 反應能力均因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 ,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臨停 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路旁為警攔查而發現其身上 散發酒味,遂於同日17時48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7毫克。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富吉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不諱 ,且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楊富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末請審酌被告前於101年、109年間因同一罪名,分 別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5萬元、有期徒刑6月確定,且甫於 109年7月22日易服社會勞動,詎猶不知警剔,再犯本件同一 罪名,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7毫克,無視公眾 往來交通安全之輕率態度,請就其本件所犯,予以量處適當 刑度,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檢察官 高 振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 銘 宇

               書記官 黃憶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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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