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3693號
TNDM,109,交簡,3693,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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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雅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1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雅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述:附件犯罪事實第5至7行「為警聞 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渠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補充、更正為「為 警聞得其身上帶有酒氣,乃於同日凌晨1時18分許對其以酒 精測試器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 毫克」。
二、核被告曹雅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 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之情況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更不顧法律 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 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其犯後坦承 犯行,尚有悔意,未肇事致他人受有傷害;兼衡其自陳教育 程度為高中職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 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671號
  被   告 曹雅淳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臺南市○市區○○里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雅淳自民國109年11月18日凌晨0時許起,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新芳芳音樂會館」,自行飲用威士忌酒後,竟未 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猶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於道路之上。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曹雅淳於行車途中遇警 攔查時,為警聞得渠身上帶有酒氣,乃對之以酒精測試器測 試,結果測得渠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雅淳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結果列印紙、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胡晟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靜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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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