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3687號
TNDM,109,交簡,3687,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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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律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1028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109年度交易字第7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律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葉律緯於肇事後留置現 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未發覺犯罪人前,其即向處理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 人,自首並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葉律緯 於本院109年12月8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臺南市政 府109年10月16日府交運字第1091260914號函暨南覆0000000 案覆議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葉律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 警卷第6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三、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仍疏於注意,擅自佔用車 道停車,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傷,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 害之範圍、程度,告訴人承受身體及心理上之苦痛、被告就 本件車禍為肇事次因,犯罪後於偵查中承認就本件車禍存有 過失之犯後態度,且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 實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事訴訟之當事人僅限於檢察官、被告,告訴人聲請調查 證據,其性質僅係督促檢察官依法於刑事訴訟上行使其職權 而已。本件告訴人雖另具狀聲請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 基金會進行鑑定,然檢察官未據以提出聲請,且本件被告被



訴犯行已足認定明確如上,故核應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鸝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281號
  被   告 葉律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00號之1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律緯係址設臺南市○市區○○路00號月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司機,其於民國109年2月14日7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號輪型起重機,行經臺南市○○區○○路0000號前時,因向路 旁檳榔攤購買檳榔、香菸而暫停於上址路旁,其本應注意車 輛停車時,在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以 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道路型 態為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且依其智識、能力, 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將上開車輛停在西 向2公尺寬之機慢車道上(車頭朝西),其左前、左後車角 均距該路西向外側快車道分隔線0.4公尺,佔用該機慢車道 之寬度達1.6公尺,而妨害車輛之通行,適陳穎衡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由東 往西方向騎乘,於行經上址時,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而



不慎擦撞上開車輛左後側車身,陳穎衡人、車倒地,因此受 有左側鎖骨遠端骨折、左側骨盆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左側髖 臼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尺骨遠端骨折 及右側足部蹠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陳穎衡所騎乘之 上開機車倒地後,復與同路同向自後駛來由陳俊帆所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陳俊帆(未據告 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右手、下背、右膝及左足擦挫 傷等傷害;陳俊帆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倒地後,再與同路同向 自後駛來由李鈺雯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發生擦撞,李鈺雯(未據告訴)亦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肋骨 、左腳、左半身及頭臉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穎衡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葉律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臨時停車於機慢車道,致告訴人陳穎衡不慎追撞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告訴人因此受傷等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穎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違規佔用機慢車道,致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摔車受傷等事實。 三 證人即被害人陳俊帆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情形之事實。 四 證人即被害人李鈺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情形之事實。 五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5張。 證明上揭時、地,被告車輛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前之行向、碰撞時之角度,以及碰撞發生後雙方車輛停留之相對位置等事實。 六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8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948043號函暨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左偏行駛未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動力機械,違規行駛道路,佔用機慢車優先道臨時停車,妨礙交通,為肇事次因等事實。 七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荻 茵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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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月星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