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6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 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爰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102年6月13日施行)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 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 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張 建源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 ,實際已有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 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 然,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所為非是,又考量被告前尚無任 何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於警詢時自稱家境勉持之經濟暨 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 基礎之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78號
被 告 張建源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源自民國109年5月12日中午12時許起至下午4時許止,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致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明知其已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 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
時41分許,張建源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南市北區武聖路、和 緯路交岔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後,發覺其渾身 酒味,遂於同日晚間7時51分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 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8毫克,因而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賴 炫 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