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3661號
TNDM,109,交簡,3661,2020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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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6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國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1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國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
㈡爰審酌被告年齡、素行、知識程度、經濟狀況、飲用酒類之 種類、駕駛車種、行駛距離、發生事故幸未造成他人人身傷 亡結果、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其犯後態度、參酌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1項規定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標準(參見附錄法條)等一切情狀,茲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件犯後表示悔悟, 而依本件其飲酒完畢後開始駕車至遭查獲之各該時間,參照 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應係一時失慮而誤犯本罪,信其經此 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合上開各情,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四、本件被告酒後駕車行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 項第1 款)行為,依行政 罰法第26條第1 項規定,除其他種類行政罰及沒入處分外, 應依刑法處罰,惟因本件經本院諭知緩刑,依同條第2項規 定,於本判決確定後,仍得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主管機 關,依該條例規定對被告裁處罰鍰,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 中華民國刑法 第 185-3 條(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節錄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節錄第1 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5 條(民國 108 年 4 月 17 日;節錄第11項) .前項汽機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第九十二條第四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 4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民國108 年4 月17日)裁罰基準(整理節錄罰鍰部分)】 ㈠第1 項第1 款(酒駕吐氣酒精濃度) ⒈每公升0.25以上未滿0.4 毫克:⑴機 車:2 萬2500元- 3 萬3500元                  ⑵小型車:3 萬7500元- 5 萬4500元    ⑶大型車:4 萬2000元- 6 萬2000元 ⒉每公升0.4 以上未滿0.55毫克:⑴機 車:4 萬5000元- 6 萬7500元                 ⑵小型車:6 萬0000元- 9 萬0000元    ⑶大型車:6 萬5000元- 9 萬7000元 ⒊每公升0.55毫克以上 :⑴機 車:6 萬7500元- 9 萬0000元                 ⑵小型車:8 萬5000元- 12萬0000元    ⑶大型車:10萬0000元- 12萬0000元 ㈡第1 項第2 款(毒駕) ⒈機車:9 萬元 ⒉汽車:12萬元 ㈢第3 項(5 年內之第1 項2 犯) ⒈機車:9 萬元。 ⒉汽車:12萬元。 ㈣第3 項(5 年內之第1 項3 犯以上) 按前次(2 犯)所處罰鍰加罰9 萬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976號
  被   告 孫國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國書於民國109年11月18日23時許起至翌日(19日)1時許止 ,在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之薑母鴨店,飲用啤酒後,於109 年11月19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6793號自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28分,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正路 與正強街口時,不慎追撞由廖晋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10 03號自小客車,所幸無人受傷,經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 於同日12時12分測試孫國書之呼氣酒精濃度,發現已達每公 升0.24毫克(回溯其駕車肇事時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9毫克),因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國書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呼 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 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 ○○○○○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 再者,茲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 字第198913號函文所揭示之研究數據,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 ,空腹時為每小時每公升0.058至0.10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 升0.84毫克,食後則為每小時每公升0.050至0.114毫克,平 均值為每公升0.075毫克;今採對被告有利之每小時消退率 平均值每公升0.075毫克回溯推算後,得知其於109年11月19 日11時28分駕車肇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達每公升0.29 毫克【以11時28分作為起算標準,至12時12分之間隔為44分



鐘,則已代謝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05毫克(0. 075mg/L×44/60=0.05mg/L),故可推算被告駕車肇事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0.24mg/L+0.5mg/L=0.29mg/L】。綜上 ,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書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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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