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照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06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照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四行補充「與大灣路942 巷641弄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服用酒 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 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 ,不思警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之情況 下,猶貿然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一般市區道路上,罔顧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 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嚴重結果,暨被告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詳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經濟 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冠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623號
被 告 鄭照福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照福於民國109年10月31日22時30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 國道便道附近某友人修車廠內,飲用啤酒4罐後,明知飲酒 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從該處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46分,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文化路235巷,為 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照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董 詠 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何 佩 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