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6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風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1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風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曾風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4年間曾有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之前案紀錄,當知不得於飲酒後駕車,竟再次於飲用酒類 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 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 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生命、財產之安全,並發生 交通事故,行為可議;兼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自稱經濟狀況勉持、智識程 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 開諸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378號
被 告 曾風清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風清於民國109年11月13日0時至4時許,於高雄市○○區○○ 路000號飲用啤酒,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其雖知悉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 後駕車有高度危險性,應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未待體 內酒精成分消退,仍於同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大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許,於臺南市歸仁區台86線 快速道路西向15.7公里處附近作業處擔任防撞車(引擎發動 中)時,遭張晏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追 撞;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0時21分許對曾風清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風清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張晏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 之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僅需酒精濃 度達法定標準,即應認為客觀上已造成公共危險。被告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依上述說明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標準,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其行為顯已招致 公共危險。是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
檢察官 黃 彥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 佳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