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3516號
TNDM,109,交簡,3516,2020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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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61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永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永宗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吳永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270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並於105年11月22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 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認本案與前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 畢後未滿4年再犯本案,可認其犯罪情節及惡性非輕,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被告本案犯行仍有依前述規定加重 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前科(累 犯部分不重覆評價),仍未記取教訓,再次飲酒後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測得血液中酒精含量為141.6mg/dL, 即0.1416%,罔顧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致發生交通事故而 受傷,行為可議;兼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無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 酌前開諸情狀,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杰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6128號
  被   告 吳永宗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宗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2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5月21日 20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號之住處內飲用高粱酒 1瓶後,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09年5月22日凌晨0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中 路3段與本淵一街口時,因不勝酒力而失控自摔。經警據報 到場處理,並由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 液酒精濃度為141.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0 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檢驗檢查報告、血液中酒精濃度檢 驗與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換算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等 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檢察官 郭 文 俐 謝 旻 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 涵 雁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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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