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亮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亮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吳亮杰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 卷第33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三、審酌被告駕照自小客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 安全距離,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非極 為嚴重,復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調解,另考量被告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 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274號
被 告 吳亮杰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亮杰於民國109年5月16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大同路2段自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機場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 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 右變換車道,適同向在後周建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至此,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周建旭受有肢 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周建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訊據被告吳亮杰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 建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照片13幀在卷可資佐證。按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 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 告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 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