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佳發
朱冠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佳發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朱冠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佳發於民國108年12月3日上午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路邊由 北往南起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 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安和路上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起駛,適有王興庭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 路一段由北往南行至該處,見狀旋減速並往左閃避,嗣同向 後方,有朱冠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 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追撞前方由 王興庭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致王興庭受有雙手、左膝多處挫 傷及擦傷之傷害。朱冠穎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 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並願接 受裁判。
二、案經王興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佳發、朱冠穎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2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王興庭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 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附卷可稽,應堪認定為真。二、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①被告楊佳發、朱冠穎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2份存卷可查(見警 卷第31頁、第37頁),對於前揭規定,均難委為不知。②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 憑,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③被告楊佳發於警詢時供 稱:其騎車起駛時,已注意到有一部雙載之機車,車速很快 ,我才一轉到安和路,結果他們就撞上前方的一部機車等語 (見警卷第5頁反面),故被告楊佳發顯有未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④被告朱冠穎騎車既有發現楊佳發 的機車準備騎出來,卻煞車不及乙節,業據被告朱冠穎於偵 訊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0頁),益證被告朱冠穎有未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過失甚明。⑤ 又本件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朱 冠穎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 ,為肇事主因;楊佳發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未讓行進中 車輛先行,為肇事次因。」同樣認為被告楊佳發、朱冠穎二 人均有過失,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5月29 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650625號函文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 可考(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反面)。
三、王興庭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上述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 書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楊佳發、朱冠穎之過失行為,與王興 庭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楊佳發、朱冠穎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楊佳發、朱冠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
五、被告朱冠穎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 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查 (見警卷第16頁),故被告朱冠穎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楊佳發、朱冠穎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 照,騎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 、車安全,竟分別有上開過失,致王興庭受有前揭傷害,行
為可議;且迄今被告二人均未獲得王興庭之諒解。然考量被 告楊佳發、朱冠穎均坦承犯行;而被告楊佳發無前科素行, 被告朱冠穎則有妨害風化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復斟酌王興庭所受之傷勢;另被告楊 佳發雖為肇事次因,但被告朱冠穎則有自首減刑之適用 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以被告二人於警 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狀況,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付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