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3256號
TNDM,109,交簡,3256,2020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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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雯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9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雯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累犯加重之說明:
被告鄧雯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甫於民國109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 第47條第1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 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本案 被告並無上開解釋文所示情形,本院認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違反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是以,本院認為被告本案 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關頻繁宣導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且 各類大眾傳播媒體亦時有報導酒後駕車致無辜民眾受傷、死 亡之新聞;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知酒精成分會對 人之注意力及反應能力,造成不良影響,進而提高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性,酒後駕車對於一般民眾之用路安全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罔顧此情及法律禁止規範,執意於 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速限及行車速度均遠高於一般道 路之國道高速公路,又本案係被告第2次酒後駕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不但漠視自身 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兼衡其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1毫克,暨其為高職畢業、從事鐵工、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奕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186號
  被   告 鄧雯振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村            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雯振於民國109年10月9日18時至翌(10)日凌晨1時許, 在高雄市小港區友人住處內飲用金牌啤酒4罐後,明知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 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2分許行經臺南市○○區○道○ 號南向327公里700公尺處時,因未繫安全帶為警盤查攔檢, 復因其身上酒氣濃厚,為警於同日1時47分施以酒測,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雯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以及職務報告書所示員警查獲經過各乙份附卷足憑 ,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鄧雯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檢察官 陳 奕 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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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