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3158號
TNDM,109,交簡,3158,2020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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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8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併辦意旨書所載(均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凱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傷害劉芳里廖俊民及陳玉琴3人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論以一過失傷害罪處斷。另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 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到案發現場處理之員警坦 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被告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 公路警察大隊岡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安全 之距離,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 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而肇 生本次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劉芳里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損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腰椎第四、五節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告 訴人廖俊民受有胸部挫傷、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第 一腰椎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告訴人陳玉琴受有腹壁挫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另被害人廖憶臻 受有頭暈、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廖維哲受有腹壁挫傷、頸 部擦傷、胸部挫傷之傷害、被害人廖嘉妤受有頭部鈍傷併下 巴擦挫傷之傷害〈被害人廖憶臻、廖維哲廖嘉妤部分均未 據告訴〉),其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有卷附調解案件進行單附卷可查。兼衡案發當時被告駕 駛營業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肇生本次車禍



事故,應負完全之肇事責任等情。再考量被告自承專科肄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大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行,肇生本次車禍事 故,並致廖筱妍受有頭部損傷、頸椎痛、鼻子鈍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然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就過失傷害部分已與告訴人廖筱妍達成和解,告 訴人廖筱妍並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罪告訴,此有本院10 9年度南司刑簡移調第83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 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 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罪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316號
  被   告 陳凱駿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4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駿於民國109年1月26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北向355.2公 里處,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安全之距離,並隨時保持必 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因而追撞前方由湯堯麟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湯堯麟之車又推撞廖 俊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廖俊民之車 又推撞廖俊良所駕駛搭載劉芳里、廖筱妍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廖俊良之車又推撞楊雅嵐所駕駛之車牌號 &0000;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劉芳里受有頭部損傷、 頸部損
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腰椎第四、五節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廖筱妍受有頭部損傷、頸椎痛、鼻子鈍傷之傷害。二、案經劉芳里、廖筱妍訴由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凱駿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 劉芳里、廖筱妍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照片17幀在卷可稽。 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 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依卷附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被 告顯有過失。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9年度偵字第19281號
109年度偵字第19282號
109年度偵字第19283號
  被   告 陳凱駿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之4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予以併案,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駿於民國109年1月26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大貨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號北向355.2公里 處,原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 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保持必要 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因而追撞前方由湯堯麟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湯堯麟之車又推撞廖俊 民所駕駛搭載陳玉琴、廖憶臻、廖為哲、廖嘉妤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廖俊民之車又推撞廖俊良所駕駛搭 載劉芳里、廖筱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廖俊 良之車又推撞楊雅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致廖俊民受有胸部挫傷、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 第一腰椎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陳玉琴受有腹壁挫傷、下 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廖憶臻受有 頭暈、 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廖維哲受有腹壁挫傷、頸部擦傷、胸 部挫傷之傷害、廖嘉妤受有頭部鈍傷併下巴擦挫傷之傷害。二、案經廖俊民、陳玉琴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五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陳凱駿之自白。
㈡告訴人廖俊民、陳玉琴之指訴。
㈢證人廖憶臻、廖為哲、廖嘉妤湯堯麟廖俊良楊雅嵐之 證述。
㈣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照 片17幀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併辦理由
一、查被告前曾被訴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署以109年度偵 字第1831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本股整理卷證待送審 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足憑。
二、本件同一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與上開案件具有相像競合 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周文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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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