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桂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
67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793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桂寶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張桂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 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 之員警坦承肇事乙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見警卷第15頁 )在卷可按,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行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過失傷害人之行為,惡性 雖非重大,但造成告訴人許○麟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傷害結果,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被告及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依鑑定意見 書所載,告訴人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及被告迄 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供稱為國中畢業、目前為臨 時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至2萬5千元、需扶養2名智能障礙之 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慶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679號
被 告 張桂寶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OO區OO里O鄰OOO之OO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桂寶於民國109年1月30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南130區道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途經臺南市○○區○○里00號前路口,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許○麟騎 乘電動自行車,沿臺南市善化區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兩車遂發 生碰撞,致許○麟受有左下肢鈍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嗣張桂 寶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始 悉上情。
二、案經許○麟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桂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許○麟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許○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許○麟於109年1月30日就醫時,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 (一)上開行車事故現場狀況 ,被告2人各別所騎乘車輛之位置、行進方向。 (二)被告於肇事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8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OOOOOO號函文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1、告訴人許○麟騎乘電動自行車,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2、被告張桂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6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在尚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承認案情,表明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桂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向警方報明肇事人身分,且自願接受裁判,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吳 惠 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 俊 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