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6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宗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6330號;本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632 號),被告於審理自白犯罪
,由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宗德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下列事證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參見附件)。 ㈠本件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行車 事故鑑定書)鑑定結果為「一、侯宗德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楊尚霏駕駛 普通重型機車,路口超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 。」
㈡下欄所載事證資料。
二、本件事故過程之認定與雙方歸責之說明
㈠被告與告訴人就肇事過程之陳述
⒈被告陳述:
⑴於108.09.29警詢:「我騎乘MUV-940,沿大橋二街直行到達 肇事路口,當時路口紅燈,我先停下來,等到綠燈時我起步 左轉大橋一街103巷,左轉到路中時,對方自我左側撞上。 」,並稱其有打左轉方向燈,車速約10-20公里。 ⑵於109.07.07偵訊 :「我當時左轉到路口中央時,對方突然從 一台汽車旁邊衝出來撞到我。」。
⒉告訴人指訴:
⑴於108.09.17警詢:「我騎乘ADW-5661,沿大橋二街由西向東 直行,到達肇事路口時,當時我直行,我的右側有一台自小 客車,對方突然從自小客前面橫過來出現,接著就發生碰撞 。」,並稱不記得伊行車時速、伊機車係車前頭與被告機車 碰撞。
⑵109.07.07偵訊:
經檢察官就行車事故鑑定書鑑定結果訊問告訴人意見,告訴 人稱:「我認為我不是路口超車,是因為當時我前面一台轎
車緊急剎車,我閃避不及,所以才從轎車左邊繞過去。」、 「警方的筆錄把我講的記載成當時我的右側有一台自小客車 ,但其實就像我剛講的,自小客車原本應該是在我的前方, 我是因為他緊急煞車所以才閃避到他的左方,越過那台自小 客車後,就跟當時正在左轉的被告撞上。」。
㈡事故地點道路交通設施狀況及兩車事故後靜止狀況 ⒈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行駛之大橋二街路中繪設雙黃線,大橋二 街往西方向車道,於進入路口處,繪設有停止線,停線距離 右側大橋一街103 巷路口銜接處為4.3公尺。 ⒉本件事故後2 車之靜止地點,係在大橋二街路中雙黃線延伸 進入肇事交岔路口之路中,告訴人機車約在路口正中間(即 大橋二街雙黃線延伸線、103巷路中延伸線之交岔點)並未 倒地(車身向左側)、被告機車則在告訴人機車右側往右約 2.6公尺處(約在今進入大橋二街銜接路口前)呈機車左側 車身倒地情形。
㈢事故過程之認定與歸責
⒈依被告與告訴人陳述之共同點,參酌事故現場跡證,可推認 本件事故過程係:被告沿大橋二街駛至路口後於路口處停等 紅燈等待左轉時,其左側同車道上有一部小客車停等紅燈, 而告訴人機車尚未駛近路口。嗣燈號轉為綠燈時,被告機車 搶先左側小客車起步左轉未讓直行小客車先行,致使小客車 急煞車,而此時告訴人機車恰駛近該小客車後方,因未與前 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穿越小客車左側駛入交 岔路口內,因而車前頭撞擊正駛至交岔路口中之被告機車左 側車身,造成被告機車倒地、告訴人機車雖未倒地,但告訴 人為避免撞擊後倒地致伊右腳與背部因此受傷(診斷證明書 「右側踝關節脫臼、踝骨閉鎖性骨折、背部扭傷」)。 ⒉依上開事故過程,本件被告雖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違 規駕駛行為,惟該違規行為並非單一導致事故發生原因(小 客車未撞擊被告),而係同時有告訴人之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保持可隨時煞停距離,致穿越前車駛入路口發生本件事故, 如參酌本件小客車並未撞擊被告機車之事實、考量被告陳稱 之車速,應認告訴人就本件事故有較多之歸責事由存在。亦 即:❶本件上開認定過程,係基於告訴人指稱伊前方小客車 有煞停、被告亦不否認該小客車存在所為之推定過程。❷另 依本件事故路口之路寬、事故後二車靜止位置、小客車未撞 擊被告機車之事實,斟酌2 人陳述之事故過程,告訴人於閃 避前方小客車時,並未發現被告機車,是本件可排除被告機 車有於行進中自小客車右方先超越小客車後再自小客車前方 左轉之行進動態,而可推定於告訴人在小客車後方行駛至該
小客車煞停時,被告機車均應在小客車前方,且因係在告訴 人視線遭遮蔽範圍內,則被告所在位置應係在小客車之右側 車頭前方左側內至該車左側車身往前延伸線右側內之範圍, 而大橋二街係路邊繪設路面而未繪設快慢車道之路中繪設雙 黃線之雙向道路,則被告機車行駛在該小客車前方上開範圍 ,於該交岔路口左轉,顯難認有違規行為。惟因被告自陳其 當時係停等紅燈起步,是本件尚非屬此一被告無違規之行車 狀況。❸依現有事證,無直接證據可認定被告停等紅燈時與 該小客車之相對位置,惟係依被告陳稱「我當時左轉到路口 中央時,對方突然從一台汽車旁邊衝出來撞到我」並對照被 告機車倒地位置,可推斷被告機車當時應係在該車右前側, 因而於起步後駛入路口左轉時發覺該小客車及自該車旁駛出 之告訴人機車。是如本件被告機車於停等紅燈時,係在該小 客車正前方,而非在該小客車右側,則本件被告或有可能無 過失。❹綜合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違規,但依當時交通狀 況,係在綠燈剛起步時,通常起步車輛之車速均非快速,且 後車於駛近路口見前方有剛起步車輛,本即應如注意車前狀 況、注意車速並為隨時煞停準備,惟依告訴人陳述,伊卻無 法避免因可能撞擊前車而需穿越前車,則可認其當時確有該 等違規行駛情形(甚或更可能有違規超車或超速之情形)。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 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
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其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員警承認為肇事者,與自首要件相 符,爰依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⒊就上開無照駕駛肇事之加重事由與自首之減輕事由,依刑法 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之教育程度、交通駕駛經驗、本件違規行車樣態 、事故過程、雙方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其犯後 坦承犯行,但因雙方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告訴人請求賠償 新臺幣42萬元至45萬元)而無法達成調解,茲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僅於92年間因重利罪經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即 未因犯罪而受偵查,其因一時行車疏忽而犯本罪,犯後坦承 犯行,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因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而無法 達成和解,參酌其本件行車過失程度,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 ,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84 條(民國 108 年 05 月 29 日)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74 條(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節錄第1 項) .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 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2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民國 95 年 06 月 14 日)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86 條(同民國 86 年 01 月 22 日;節錄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330號
被 告 侯宗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宗德於民國108年9月12日21時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二街由東向西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大橋一街103巷路口欲左轉時時,原應注意轉 彎車應禮讓直行車,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楊尚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橋二街同向駛至該處 ,2車因而發生擦撞,楊尚霏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踝 部關節脫臼、踝骨閉鎖性骨折、背部扭傷等傷害。嗣警到場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尚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宗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開路口左轉時肇事之事實。 2 告訴人楊尚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 證明肇事現場之道路情形及肇事後車輛停放位置及車損之事實。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6月11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699850號函及所附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車行駛至肇事地點道路時,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侯宗德固不否認有於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肇事,惟 矢口否認涉有何過失傷害罪嫌,辯稱:我當時是綠燈,本來 就可以左轉云云,惟其對於其左轉大橋一街103巷時,同向 車道尚有直行車等情既不否認,其身為轉彎車有未注意禮讓 直行車之過失情形,至為顯然,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楊尚 霏受傷之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應堪認定,請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侯宗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與康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合於刑法自首之要件, 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1 日 檢察官 莊 士 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 素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