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882號
TNDM,109,交易,882,2020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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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正文於民國109 年2 月21日晚間9 時 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 仁區保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保大路3 段36 6 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本應 減速慢行(關於本件被告應盡之行車注意義務,經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謝育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保大路3 段366 巷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 車倒地,受有右側橈尺骨骨折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出過失 傷害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1頁),依前揭 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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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