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賜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32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賜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李賜鑫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則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並增列「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為證據。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本件有累犯加重其刑之適用: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 3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9 年5月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之109年7月12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刑罰執行完畢不久, 即再度涉犯本案,且前案與本案均屬相同類型犯罪,顯見被 告雖經刑罰之執行,仍未能有所悔悟、反省,對刑罰之感應
力薄弱,具有特別惡性,縱經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亦 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有過苛之情形,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駕照已因酒駕前案註銷,本不得騎乘機車, 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 形下,騎乘機車上路,嗣因右偏行駛至待轉區之駕駛行為失 當,與他車發生碰撞,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數值達每公升0.25毫克,酒醉程度非低,且被告先前已有 多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分別為89年、94年 、100年、100年、107年,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於此不再重 複審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顯見被告縱經刑罰之執行,仍然未能有所反省、警惕,其明 知飲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以及酒醉駕車對他人生命、身體或 財產法益所造成之危險,仍為本件犯行,顯然漠視自身安危 ,更罔顧法律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公眾交通往來 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本案 酒測值非高,暨其坦承犯行、除酒駕前案外,無其他犯罪前 科等情狀;兼衡被告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 子女、目前經濟來源倚靠弟弟妹妹及母親、與母親同住之家 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1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3229號
被 告 李賜鑫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茄萣區和協里8鄰港埔路7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賜鑫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2月28日以108年度交簡字第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09年5月9日執行完畢。其 仍於109年7月1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里0鄰○○路00號 其住處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於翌(12)日上午6時4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12日上午7時38分許,沿臺南 市永康區高速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與復興路之 路口,欲右轉至該路口東側左轉待轉區時,因不勝酒力,不 慎與同向在右駛來並由劉昀熙(未據告訴)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而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警據報 前往處理,並於12日上午7時57分測試李賜鑫飲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25毫克之數值,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賜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劉昀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之酒 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附卷 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5次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依序經法院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 萬5000元、有期徒刑2月、2月、5月、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1萬元),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考,其仍不知 悔改,再度6犯本件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測得吐氣測 試酒精濃度數值頗高,顯見被告毫無悔改之意,完全漠視道 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爰請從重量處 適當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檢察官 莊 立 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