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601號
TNDM,109,交易,601,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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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6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東穎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吳孟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
第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東穎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東穎於民國108年8月26日上午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南市○區○○路○段○號128號停車格 由南往北方向停車,其下車開啟車門時,原應注意汽車臨時 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 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盧慧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處,因楊東穎貿然開啟車門,雙方因此發生碰 撞後,盧慧玲所騎乘之機車再與許富凱(所涉過失致重傷害 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致盧慧玲因此受有左上肢撕脫傷 、右側第5至第7肋骨、左側第4至第7肋骨骨折併雙側肺挫傷 及氣胸、外傷性顱內出血、左手第1掌股骨折等傷害。嗣警 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盧慧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楊東穎 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檢察官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具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 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 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慧玲、證人許富凱於警詢中證述之情 節相符。此外,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照片54張、現場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 臺南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表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9年1月9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061081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 書、告訴人病危通知單、朱讚騫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 人傷勢照片、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4月14日成 附醫外字第1090007087號函暨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臺南市 政府109年5月20日府交運字第1090593167號函暨所附覆議意 見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11月23日成附醫 外字第1090023366號函暨所附診療資料摘要表等件在卷可憑 。
㈡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3項 定有明文。而依被告肇事當天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考,是被告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定,以致不慎與告訴人所騎乘 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結果認:「一、楊東穎駕駛自小客車,開啟車門未注 意後方車輛,為肇事原因。二、盧慧玲無肇事因素。三、許 富凱無肇事因素。」,再經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 議委員會覆議,結論同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 定意見,均同此認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



9年1月9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061081號函暨鑑定意見書、臺 南市政府109年5月20日府交運字第1090593167號函暨覆議意 見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偵2卷11-14頁、第59-62頁)。而告 訴人既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有相 當因果關係。
㈢至於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受有上開傷勢,經治療與復健後 ,仍受有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等語。惟查: 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 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或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或 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 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 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 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9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 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 於前5款所列舉之之重傷,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 在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4號、54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既設有專款 規定,則傷害四肢之重傷,自以有被毀敗或嚴重減損機能 之情形為限,其同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即不包括傷害四肢在內(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經本院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函詢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該醫院函覆:「1.傷害(指左上肢肥厚性疤痕、 左上肢關節活動侷限)為左上肢撕脫傷所造成。2.該病患 復健治療係於其他醫療院所執行,恢復情形請函文其他醫 療院所;左上肢肥厚性疤痕佔體表面積百分之四,其排汗 功能障礙對於一般生活妨礙有限;左上肢關節活動侷限部 分,與復健治療情況有關,亦請函文該病患接受復健治療 之醫療院所詢問。3.左上肢肥厚性疤痕及左上肢關節活動 侷限之情形,對於其左上肢機能確有影響,但未達嚴重毀 損或嚴重減損之標準;其左上肢機能缺損不會影響身體其 他機能之正常運作。」等語,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109年11月23日成附醫外字第1090023366號函暨所附 診療資料摘要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119頁)。是告 訴人之傷勢未達於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程度 甚明。又其就左上肢肥厚性疤痕部份,經診斷無汗腺構造 ,因而無排汗功能之傷害,或有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情 ,然既對一般生活防礙有限,復屬一肢之傷害,依前揭說 明,自無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適用。公訴意旨前開所



指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容有未洽 ,業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告 知被告所涉罪名,予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辯論,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 前,即向趕赴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 何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警員當場承認為 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㈡爰審酌被告停妥車輛開啟車門下車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以維護行車安全,竟疏於注意,不 慎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告 訴人所受傷勢程度非輕,兼衡被告素行、大學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業務、月薪新臺幣4萬元、已婚、無子女、需 扶養年約6、70歲之父母之生活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 度,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羽羚、陳冠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俊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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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