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鸝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0758號),本院受理後(109年度交簡字第3559號)
,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鸝嬬於民國109年4月14 日晚間11時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 市安平區永華路2段自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永華路2段與永 華八街口車輛待轉彎欲直行永華八街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 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燈號之指示行進,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永華 八街闖越紅燈穿越路口,適告訴人陳○齊(92年9月生,姓名 、年籍詳卷)騎乘機車(車號詳卷)自右側沿永華路2段駛 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嫌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經本院審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 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 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559號卷第25頁及證件存置袋),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