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1167號
TNDM,109,交易,1167,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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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良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9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杜良安未領有合格駕駛執 照,其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車牌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西門路3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與與公園南路口作右轉時,原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側車輛,貿然右轉,適有 陳又寧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西門路3段同向 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陳又寧並因 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眉撕裂傷(傷口縫合5針)、左側肘部 擦挫傷、左側大腿及雙側膝部擦挫傷併瘀傷等傷害。杜良安 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 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陳又寧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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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