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87年度,458號
TCHV,87,上,458,2000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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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四五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曾慶崇律師
   複代 理 人 周志峰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精良律師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九十四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五日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村○段九一七、九一八地號
土地上有通行權存在及命上訴人拆除烤漆板圍牆及其水泥岸牆,並容忍被上訴人通行
之面積,超過如附圖㈠乙方案所示A部分面積○‧○○九五二一公頃,B部分面積○
‧○○一八一五公頃,D部分面積○‧○○○四七五公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
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㈠原審認同小段九一一、九一○地號土地,在適當範圍內,亦應同受原告通行權
之限制,方為正解,即九一一、九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亦應分擔此項義務,
亦即上訴人與九一一、九一○地號緊臨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一‧五公尺寬度之
土地作為道路,另九一一、九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亦負擔一‧五公尺寬度合
計三公尺之土地作為道路,惟被上訴人未就該九一一、九一○地號土地所有權
人一併起訴,縱本件經判決確定,亦無法達到原審所稱有三公尺之道路可作為
通行之用,原審就此,未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起訴,其所認容有誤會。
㈡原審認通行權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規定而享有利益者,不得預先拋棄,雖最
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九四七號判例亦認不容袋地所有人任意預先拋棄云云
;惟袋地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
方法為之。」為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袋地所有人之必要
限度,以其土地利用之「能否」為標準,並非以其利用之「便否」為標準,原
審以沿同小段九一五、九一三地號土地西北側排水溝行走,運物均有不便,以
此作為進出之通路,顯不適宜云云,但查土地之利用係以「能否」利用,而非
「便利使用」為通行權認定之標準,本件被上訴人於起訴時稱上訴人之前手原
本提供如附圖所示甲部分之土地供被上訴人通行,並提出於原審(原審卷十頁
),然該合意通行同意書,雙方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同意作廢不再通行游錦
泉所有之系爭土地,合意不通行系爭土地之時,被上訴人仍可沿上開九一五、
九一三地號土地西北側排水溝行走,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土地之利用,故雙方合
意廢止上開通行權並不影響被上訴人可利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此與判例所示預
先拋棄其袋地通行權之情況有別,原審以此認被上訴人不得拋棄云云,亦有誤
會。
㈢如單純就相鄰關係者對廢止袋地通行權之合意,或認不能解消袋地之狀態,又
承認合意廢止通行權恐對他所有權人另生袋地通行權,對該土地所有權人造成
不測之損害,因而認不得依合意對既存之袋地通行權予以廢止;然本件由九一
五、九一三地號土地通行之道路係雙方於合意終止通行之前早已存在之道路,
被上訴人於終止通行上訴人土地之時,顯已有此通行之認識與打算,其等合意
終止通行,既不響被上訴人能使用土地之情事,且不影響第三人之權利,其等
合意終止通行,應為法所允許,上訴人於其等合意廢止通行系爭土地後始買受
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拋棄通行上訴人之土地後再提起本訴,欲通行系爭土地
,其所為實未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應無保護之必要。
㈣又退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仍可通行上訴之土地,惟查通路的寬度並非僅從袋
地所有人的主觀的必要性而被判斷,應從向來的袋地及周圍地雙方的利用目的
及其利用狀況、附近的地理狀況、社會經濟的必要性的有無、關係者的利害得
失、合意之有無、場所的慣行等從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考慮,加以客觀的判斷,
一般而言,各級法院對農地之同行寬度,向以二公尺寬度為一般共識(證一:
各級法院袋地通行寬度一覽表),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緊臨之九一一、九一○
號土地即後段通行部分主張一‧五公尺即已足夠,原審就道路寬度,仍認以三
公尺為適度云云,其所認亦有不當之處。
  ㈤國內一般農機車輛與貨車寬度為一米多者所有多有,此有廠商所售各類相關車
輛規格目錄可參,故二公尺以下之道路寬度即可滿足被上訴人通行需求,又可
減低對上訴人之損害。況本件被上訴人因不需對上訴人支付通行之償金,上訴
人將無端平白受損,故通路寬度應盡量減低,夠用即可。蓋上訴人從前手游錦
泉處買受得來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之需役地為同一筆土地分割而來,若本院
判定上訴人之土地需容忍通行,則依民法第七八九條第二項規定,此時通行權
人即被上訴人將無需支付償金,因此對上訴人而,言不啻平白提供土地一部份
讓人通行,損失極重卻又無法獲得補償,此一情理不平之點,懇請斟酌體察。
故本件通路寬度不宜過寬,夠用即可,以求損害最少,而上訴人以為二公尺以
下寬度即敷使用。
  ㈥證人游文華之證言,可證被上訴人當初完全放棄從系爭土地經過,而改從另一
條路徑(田埂)經過,嗣被上訴人出爾反爾,不但有違誠信,甚至有詐欺之嫌

㈦被上訴人提及目前種檳榔及地瓜,並有養雞舍及工廠一家即大村勤益商行云云
,惟查系爭土地係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被
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作工廠及勤益商行使用,顯然違反系爭被上訴人土地之分區
使用目的,自難以此作為請求道路通行之寬度。
㈧補提各級法院袋地通行寬度一覽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七四
號、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本院八十年度上字四二二號民
   事判決,國內農用運輸車目錄、貨車規格目錄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游
   文華及勘測現場。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引用外,補稱:
 ㈠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九四七號判例要旨「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
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
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不容袋地所有人任意預為
拋棄。」,該件判例之案情與本案之案情完全雷同。該事件之二審判決理由認
定「袋地通行權為私法上之權利,法律並無禁止拋棄之規定,土地所有人如拋
棄此項權利,其後手亦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則認為「民法第七百八十七
條第一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
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尚不容袋地所
有人任意預為拋棄。原審認袋地所有人得任意拋棄此項權利,所持法律上之見
解,尤有可議。」,所謂袋地所有人不得任意拋棄此項權利之時間,當然是指
在鄰地所有人與第三人訂立買賣契約之前或之後而言,法律創設通行權之主要
目的,兼在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故絕不容許新買主之苛求,而使袋
地所有人之通行權因一時之疏忽,答應拋棄原有道路之通行權致永遠喪失。況
被上訴人並無答應不向上訴人另行請求通行權,如有此意思,何以只在同意書
上寫本同意書雙方同意即日作廢,而不加寫此後絕不再對蓮花池段蓮花池小段
第一○五之一地號土地通行。查被上訴人在寫拋棄通行權時,是在八十六年一
月二十日,而上訴人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在此之後,請參閱該筆地之土地
登記簿謄本即明,故縱使被上訴人有拋棄通行權,亦屬預為拋棄。況被上訴人
並未對上訴人本身表示拋棄,是僅對游錦泉拋棄,則其效力顯不及於上訴人,
被上訴人如有意拋棄,不可能再請游錦泉陪同被上訴人至上訴人之住處與買主
洽談通行權之問題。結果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並未見到,而只見到上訴人之公公
蕭篙。至於游錦泉及上訴人所舉之證人即買賣之介紹人於本院所為之證言均屬
不實,蓋出賣人及介紹人為推卸瑕疵擔保責任及促成買賣之順利,當然會為不
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言。
  ㈡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
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前項情形,有通
行權人,無須支付償金。」為民法第七百八十九條所明文規定,本件被上訴人
所有大村鄉村○段九一六地號土地於八十三年五月三日地籍圖重測前為蓮花池
段蓮花池小段一○五之二地號土地,上訴人所有之大村鄉村○段九一七地號土
地則為蓮花池小段一○五之一地號土地,上訴人所有之村上段第九一八號土地
重測前為蓮花段蓮花池小段第一○五之四號土地顯然該三筆土地係由同一筆土
地分割而來,被上訴人所有之前揭土地係因分割致不通公路,則依前揭法條之
規定,被上訴人僅得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前揭土地。可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向同段第九一三號及同段第九一五號土地通行,顯無理由,因該二筆土地與
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淵源不同,因第九一三號土地重測前為蓮花池段蓮花池小
段第一○六號之二,第九一五號土地重測前為蓮花池段蓮花池小段第一○六號
土地,所編定之地號母號既不同,即屬不同淵源之土地,故被上訴人依法即應
向原共有土地分割之土地主張通行權。
㈢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六五號判決要旨「袋形地所有人僅得通行原受
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且不因嗣後部分土地之再轉讓,使原有之
通行權消滅。」,上訴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六號判決及
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二六七二號判決是早年之判決,已為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
字第二六六五號判決改變。
㈣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八○四號判決要旨「查土地所有人對鄰地通行權
之行使,應於通行之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
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甚明。因之土地所有人對鄰地之通行權,非存於鄰
地固定處所,係存於其通行必要範圍內之鄰地損害最少處所,從而原審既謂被
上訴人之土地通行所必要及上訴人土地損害最少處所變更為上訴人另提供之土
地,而非系爭土地。則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通行權似已不存在。如有確認必
要,上訴人請求為此確認,並無不可。」,可見通行權之並非存在鄰地固定處
所,可以因地理環境之改變,而改通行於同筆土地之他處。
㈤查村上段第九一三號及第九一五號土地之田埂寬度唯有一台尺,此有第一審之
勘驗筆錄,並有相片呈於第一審卷內可證,本院此次履勘現場時,筆錄寫田埂
寬約一公尺,與事實不符,如有一公尺寬,亦是第九一三號土地所有權人最近
為興建農舍而拓寬,至於第九一五號土地部分之田埂仍維持一台尺寬,仍不適
於通行,基上理由,請維持原判。
㈥上訴人主張留二公尺以下之道路,寬度即可滿足被上訴人之通行需求,又可減
低對上訴人之損害,被上訴人不需對上訴人支付通行之償金,故實不宜過寬云
云。查通行權出自是法律之規定,是法律行為調和利用不動產所產生之衝突,
俾發揮裏地之經濟功能,以達地盡其利之目的,請參閱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
字第一五○九號之判決要旨即明。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僅規定有通行權
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未規定
對於不應支付償金之土地人請求通行,應盡量減少寬度,故仍應斟酌必要之寬
度,所謂必要及指一般通常之寬度而言,否則何以法條表明「與公路無適宜之
聯絡」。眾所週知,車輛之出入道路必需車身之兩邊保留有相當之空間,否則
極易發生擦撞,而造成人命、車輛、牆壁等之受傷、受損之危險,況系爭土地
即鄰地即同段九一一號及第九一○號土地間有一條一公尺寬之排水溝,如出入
路地留二公尺以下,實輛極易翻車倒入水溝。
㈦三菱牌田植機寬度為二點二公尺,三菱牌水稻插秧機寬度有一點六八公尺,亦
有二點二五公尺,吉利號之農地整平器其寬度亦在二公尺,大地機械公司所製
造之曳引機寬度亦二公尺,可見一般農耕機寬度均在二公尺左右。謝在全著民
法物權論上冊第二二四頁、二二五頁著稱開設道路之寬度如何﹖亦應按通行地
通常使用所必要之程度定之,例如農地因耕耘機通過所需之寬度當屬道路所需
之寬度,上訴人主張一點五公尺寬讓被上訴人通行,顯然過窄,況車輛出入,
兩旁仍需相當之距離,始能順暢之出入及轉彎。
㈧系爭土地雖為農地,但農地之反使用僅屬取締規定,並非效力規定,況被上訴
人之建物有房屋稅及設有大村鄉勤益商行,其負責人即為被上訴人之父游秋雄
,該商行自民國七十八年二月即開業,至民國八十六年仍在營業,八十五年度
還在營業,此有向稅捐機關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有資產負債表
可資佐證,由於上訴人之阻塞通路後,才無法再營業。
㈨上訴人之前手游錦泉原在第九一七號土地中留一條六米寬之道路供被上訴人通
行,被上訴人之土地上原建有一棟工廠,以前大卡車均可出入,並可迴車,西
邊之田埂並不適於通行,上開事實非但有相片可證,並經證人游文華證實。查
一小型之耕耘機均在二點二公尺,有被上訴人前所提出之本院八十二年上字第
六七三號判決書可證,該案即認為農路應留三點二公尺寬,以便耕耘機移動迴
旋,被上訴人亦提出本院另案之確認農路通行權,亦以三公尺寬和解,可見目
前農路依政府所極力推行之農業機械化之政策應以三公尺寬為宜,上訴人要求
以一公尺或二公尺寬供被上訴人通行,顯不洽當。
㈩補提相片、目錄、營業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游文
華。
丙、本院依聲請或職權分別訊問證人游文華、游錦泉、賴進渠,並會同員林地政事務
所人員勘測現場。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村○段九一六地號(重測前為蓮花池段
  蓮花池小段一○五-二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起訴後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一
  日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蕭明仁所有)坐落同段九一七、九一八地號(重測前分別為
  蓮花池段蓮花池小段一○五-一、一○五-四地號)二筆土地,自坐落同段九一
  一地號(重測前為蓮花池段蓮花池小段一○五地號)分割後,成為不通公路之袋
  地,無法為通常使用,向由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游錦泉提供土地作為道路通行
  至公路(彰化縣大村鄉○○路),詎上訴人買受該二筆土地後,竟將道路封閉,
  並以烤漆板牆、水泥岸牆圍堵,不讓伊通行。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七
  百八十九條袋地通行權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求為⑴確認伊就上訴人
  所有坐落彰化縣大村鄉村○段九一七、九一八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二第壹方
  案所示乙、乙1部分面積各○‧○一九二二五公頃、○‧○○一五○○公頃之土
  地之通行權存在。⑵上訴人應將前項乙南側、乙1北側土地上之烤漆板圍牆及其
  水泥岸牆拆除,並應容忍伊通行之判決。另㈡備位聲明:求為⑴確認伊就前開二
  筆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三第參方案所示A3、C3部分面積各○‧○一九七三○
  公頃、○‧○○一五一五公頃之土地之通行權存在。⑵上訴人應將前項如同附圖
  所示之烤漆板圍牆及其水泥岸牆拆除,並應容忍伊通行(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
  就上訴人所有前開二筆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㈠(以下稱附件㈠)第四方案所示A
  4、C4部分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命上訴人應將上開部分之烤漆圍牆及其水
  泥岸牆拆除,應容忍被上訴人通行。上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被上訴
  人就其販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九一六地號土地可從南側同段九一五、九一三
地號二筆土地內之田埂通往彰化縣大村鄉○○巷○巷道,並非不通公路之袋地。
且被上訴人早已完全放棄從伊所有系爭土地經過,改由上開田埂通行,竟出爾反
爾,顯有違誠信原則。又被上訴人請求通行之道路寬三公尺,亦屬過寬等語,資
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前開九一六地號(重測前為蓮花池段蓮花池小段一○五-
  二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九一七、九一八地號(重測前分別為蓮花
  池段蓮花池小段一○五-一、一○五-四地號)二筆土地,均自毗鄰公路(即彰
  化縣大村鄉○○路)之同段九一一地號(重測前為蓮花池段蓮花池小段一○五地
  號,於五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先分割出九一六、九一七地號土地,九一一、九一七
  地號二筆土地再於六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各分割出九一○、九一八地號土地)分
  割而來,分割後不臨公路,原均利用由上訴人之前手即訴外人游錦泉提供該九一
  七、九一八地號二筆土地作為道路通行至公路,上訴人買受該二筆土地後,將道
  路封閉,並以烤漆板牆、水泥岸牆圍堵,不讓其通行之事實,有兩造所提土地登
  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游錦泉與被上訴人簽訂之同意書、現場照片在卷可證,
  並經原審法院及本院會同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屬實,分別製有勘
  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上訴人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
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許武峯
~B3        法 官 林松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         書記官 陳信和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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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