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淑玲
張崴森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
字第1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於民國109年1月19日16時1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950-MPW號車)附載兒童陳○諺(姓名年籍詳 卷)沿臺南市下營區賀建里南68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 經南68線與南69線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南69線時, 適有被告乙○○(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KH-5669號車)沿南68線由東往 西方向駛來。被告甲○○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 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 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且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被告乙○○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之客觀狀況,2人均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均疏未注意,被告甲○○於路口前提前 左轉且未禮讓直行車,被告乙○○於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減速慢行,致2車發生碰撞,950-MPW號車再反彈碰撞 其後方由張水品駕駛、沿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AWU-1829號車)而發生事故,致乙○○受有頭 部鈍挫傷之傷害;甲○○受有肺部挫傷併左側第一至第五肋骨 骨折及少量血胸、左側肩胛骨骨折、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 陳○諺受有頭部外傷併擦傷、胸部挫傷、腹壁挫傷之傷害。 被告甲○○、乙○○於肇事後均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知 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因認被 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等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甲○○、乙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甲○○、丙○○(即 陳○諺之父親)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在卷可稽,參照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