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1058號
TNDM,109,交易,1058,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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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續
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春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春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月21日17時2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安平區 健康二街本院東側人行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本院東側南階 梯附近之人行道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 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在人行道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人行道磚塊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在人行道 上,適有行人陳和春行走在同向前方,因其未保持安全距離 ,即自後方超越陳和春,不慎其左膝擦撞陳和春之右手臂, 致陳和春受有右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嗣陳和春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和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 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被 告知有上開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見交易卷第78頁、第82頁至第84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 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呂春固不諱言於上揭時、地,騎車經過陳和春之事 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騎摩托車過去, 但沒有撞到陳和春等語。經查:
一、被告呂春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上揭時間,騎乘上開 機車,由南往北,行經本院東側南階梯附近之人行道時,自 後方超越陳和春而去等情,除據被告之供述外,另經證人陳 和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 1份、現場及機車照片17張、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2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7頁、第29頁 至第32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二、被告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厥為:㈠被 告騎車有無撞到陳和春?㈡前揭陳和春之傷勢是否為被告所 造成?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告騎車有無撞到陳和春
1、證人陳和春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9年1月21日17時26分許, 沿安平區健康二街人行道南往北行走,事故發生前沒有看 到對方,之後對方機車沿健康二街人行道上,南往北行駛 ,從我的右後方出現,對方機車駕駛人的左膝蓋擦撞到我的 右手臂,我當下叫對方停下來,對方都沒有停,我就一直 往前追,但對方沿健康二街持續往北方行駛,因為當時候 車輛很多,所以我不知道對方怎麼離去,之後我詢問臺南地 方法院的警衛,查看有無監視器,警衛請我報警,我就打電 話報警處理等語(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
2、參以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即如【附表】所示內容,其 中:①於光碟時間17:26:37,被告駛近陳和春的後方時, 被告所騎乘的機車剎車燈持續亮起;②於光碟時間17:26:4 0,被告緩慢繞過陳和春的右側,此時,陳和春的右側並無 停放機車,「被告的左膝蓋似有碰觸到陳和春的右手臂,致 陳和春的右手臂往內縮」;③於光碟時間17:26:47,陳和 春開始往前行走,並有向前方招手的動作;④於光碟時間17 :26:50,陳和春向被告駛去方向跑了起來等情,有本院審 理筆錄1份附卷可查(見交易卷第76頁至第77頁),佐以本 院擷取監視器光碟之翻拍照片18張(見交易卷第19頁至第35 頁),可知被告之左膝蓋似有碰觸到陳和春之右手臂後,致 陳和春之右手臂往內縮之事實(見交易卷第27頁下方照片) 。衡情,陳和春在被告前方,倘被告之左膝蓋未碰觸到陳和



春之右手臂時,陳和春之右手臂,應不會往內縮;再者,被 告經過陳和春後,陳和春隨即向前方招手,並向被告駛去方 向跑去之諸多反應,益證證人陳和春前揭證述,遭被告之左 膝蓋擦撞到其右手臂乙情,應非虛構。
㈡、前揭陳和春之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  1、陳和春於109年1月21日19時46分,因右側前臂挫傷、右侧手 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至奇美醫療財圑 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就醫乙節,有奇美醫院 出具陳和春之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9頁),此 時距離被告之左膝蓋擦撞到陳和春之右手臂時間,約2個小 時,扣除在途期間,堪認陳和春應是遭被告撞到後即時就醫 。
2、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向奇美醫院函查陳和春所受前揭傷勢,究 竟是「依病患主訴所記載」,抑或是「經醫師檢視確有該等 傷勢」,經奇美醫院函覆:「經醫師檢視確有該等傷勢」等 情,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稿、奇美醫院109年9月18日 (109)奇醫字第4291號函文所檢附之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 情摘要各1份在卷可憑(見調偵續卷第13頁至第17頁),堪 認陳和春就醫時確實受有上開傷勢。  
3、證人陳和春於偵訊時證稱:右側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 是 當初撞到造成,另二處是我在追他時,腳扭傷造成的等語( 見偵續卷第21頁反面),亦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內 ,所呈現被告之左膝蓋擦撞到陳和春之右手臂後,陳和春有 追被告乙情相符,故證人陳和春上開證述尚稱公允,應堪信 實,是以陳和春所受之右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係遭被告 所撞傷無訛。
三、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 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又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 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在人行道行駛  ,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99條 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 執照,然上述不得在人行道騎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 ,為公眾週知之基本交通安全規則,被告不能諉為不知,騎 乘機車本應具有該注意義務,而當時肇事現場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人行道磚塊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上開現場照 片可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是被告卻無照騎乘機車, 行駛於人行道上,並未與前方之陳和春,保持適當之安全措



施,貿然騎車超越陳和春,致其之左膝蓋擦撞到陳和春之右 手臂,是以被告騎車顯有過失。又陳和春確因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而受有右前臂挫傷、右側手部挫傷,故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陳和春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 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 就刑法第284條之前段過失傷害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在無駕駛 執照之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已就該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 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並未領得有效駕駛執照乙節,業經認定屬實, 是核被告呂春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 傷害人罪,並應依上開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二、本院審酌被告未考領駕照,卻逕自騎車上路,動機可議;又 被告騎車在人行道上,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越行人亦未保持 安全距離,過失程度重大;且肇事後並未報警或將陳和春送 醫,而自行離去(被告涉嫌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檢察官認罪 嫌不足,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造成陳和春受有上述傷勢 ,迄今仍未與陳和春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再斟以被告曾有 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於警詢時自 承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兼衡以陳和春所受之傷勢等一切 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勘驗內容:(監視器畫面,檔案名稱:XVR_ch15_main_2&ZZZZ;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mp4)
編號 光碟時間 內 容 一 17:26:19~ 17:27:21 1.背景:人行道上的右側停有一排機車,機車左側的 人行道與牆壁的距離約略二個人可以行走的寬度。 2.於17:26:19,告訴人陳和春(身穿米色外套及黑色 長褲,左手揹著紅色背包,左手拿著黑色手提袋 ),從階梯走了下來後,左轉沿著人行道約略中間 位置往畫面左上方走了過去。 3.於17:26:33,被告呂春(身穿灰色長袖上衣、灰色 長褲)騎乘機車出現於畫面下方的人行道,沿著人 行道往畫面左上方行駛。 4.於17:26:37,呂春駛近告訴人的後方時,呂春所騎 乘的機車剎車燈持續亮起;嗣於17:26:40,呂春緩 慢繞過告訴人的右側,此時,告訴人的右側並無停 放機車,呂春的左膝蓋似有碰觸到陳和春的右手 臂,致陳和春的右手臂往內縮。 5.於17:26:43,陳和春停下腳步後放下右手臂(在此 之前陳和春的右手臂仍持續呈往內縮的狀態),惟 呂春仍繼續往前行駛並無停頓或回頭動作,持續以 相同速度駛離,並於17:26:45,呂春機車的剎車燈 熄滅。 6.於17:26:47,陳和春開始往前行走,並有向前方招 手的動作,嗣於17:26:50,向呂春駛去方向跑了起 來。 7.於17:26:50,陳和春一邊跑,一邊將左手拿的手提 袋提起來,嗣於17:26:52,陳和春的身體向左側晃 了一下,再持續往呂春的方向跑了過去,呂春則離 開人行道後穿越馬路往畫面上方駛去,並左轉府平 路後消失於畫面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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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