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9年度,1001號
TNDM,109,交易,1001,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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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10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思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
1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思睿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 民國108年11月23日11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里○○00○00號附近之無名巷,以 約每小時30至40公里之時速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 南175線道路口附近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 靠右行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乾燥柏油路面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之客觀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逕自向前行駛。適有告 訴人邱寶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 訴人陳靜儀沿南175線道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而來,被告潘思 睿閃避不及,兩車於山上37之20號前路口發生碰撞,致告訴 人邱寶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右肩右膝挫傷、右足 部第五指近端趾骨骨折之傷害;告訴人陳靜儀受有右側脛骨 腓骨幹開放性骨折、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上唇撕裂傷約3 公分、左肩挫傷、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潘思睿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邱寶琴陳靜儀告訴被告潘思睿過失傷害案件 ,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邱寶琴、陳 靜儀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於民國109 年12 月23 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2 紙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說 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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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