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43號
TNDM,108,訴,743,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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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華盈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高亦昀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
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天慈護理 之家」負責人,丁○○(越南籍)則自民國102年6月至104年9 月間在天慈護理之家擔任看護。緣丁○○因任職期間每日平均 工時長達13至15小時,且未依法休假,曾多次向臺南市政府 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給付加班費,詎乙○○明知丁 ○○上開實際工作時數,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 詳時間,在上址天慈護理之家內,未經丁○○之同意,即指使 不詳姓名之外勞,在丁○○104年4月、5月份之上班簽到簿上 ,偽造丁○○之簽名,填載於4月25日至28日、4月30日至5月5 日、5月7日至13日及5月15日至20日(共計23日)之上班、 下班及加班欄位內,並填載不實之時數,再持以行使用於雙 方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足生損害於丁○○。因認乙○○涉犯行 使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亦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



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 之自白、告訴人丁○○之指訴、天慈護理之家上班簽到簿、切 結書、薪資明細表、附錄合約、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等證據資料為據。經查:
 ㈠告訴人丁○○104年4月、5月份之上班簽到簿上,4月25日至28 日、4月30日至5月5日、5月7日至13日及5月15日至20日(共 計23日)之丁○○之簽名,並非告訴人丁○○所親簽,業據告訴 人丁○○指訴在卷,且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 識實驗室鑑定結果,認定筆跡特徵與告訴人親自簽名不同, 研判應非同一人所書。是以,本案告訴人丁○○所質疑真正之 104年4月、5月份之上班簽到簿上,4月25日至28日、4月30 日至5月5日、5月7日至13日及5月15日至20日(共計23日) 之丁○○之簽名,確實非告訴人丁○○所親簽。然上開簽到簿共 計23日之告訴人丁○○的簽名既然非告訴人丁○○所親簽,則本 案的重點在於該簽名是否為被告或被告指示他人所偽造告訴 人丁○○簽名?又縱使上開上班簽到簿上丁○○之簽名,確實非 告訴人丁○○所親簽,是否因此即有損害告訴人丁○○利益之虞 ?
㈡訊據被告固曾在107年8月16日偵查中承認上開簽到簿的時間 部份是他所填的,簽名部分不知道是誰代簽的,當時我用意 是希望將該張簽到簿填滿,讓勞工局檢查用,我有找人代為 簽名,但已忘記找誰簽名等語。惟被告嗣後即否認有代告訴 人丁○○簽名,辯稱前次偵訊中之供述是講錯了,她只是幫告 訴人丁○○寫上時間,簽名的部分沒有找人代簽。被告堅決否 認有偽造或指示他人偽造告訴人丁○○上開簽到簿之簽名,僅 承認有填寫簽到時間。告訴人丁○○於107年8月16日偵訊中指 稱,幫她簽名的人是阮玉律,阮玉律跟她說是經理黃玉鳳要 她簽名的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6763號卷,下稱偵卷,第1 30頁)。是以,依告訴人丁○○在偵查中之指訴,是天慈護理 之家的經理黃玉鳳指示阮玉律代告訴人丁○○簽名在簽到簿上 ,而非被告自己或指示他人去代告訴人丁○○簽名在簽到簿上 。另天慈護理之家經理黃玉鳳於偵訊中證稱:「(問:你是 否了解護理之家員工的實際簽到退情形?)護理人員、照顧 服務員等員工有一本簽到簿是放在護理站,沒有專責人員管 理」、「(問:是否了解天慈護理之家如何控管員工有不實 簽到退情形?)護理主管或督導在上班時會核對實際上班情 形,不太可能會有不實的情形,主管不會拿著簽到簿核對, 因為員工不多,大部分都可以掌握」等語。依證人黃玉鳳之 證述,簽到簿應該不會有發生不實的情形,且證人黃玉鳳



沒有說有自行或受被告乙○○指示代告訴人丁○○在簽到簿簽名 的情形。是以,並無告訴人丁○○所稱被告指示證人黃玉鳳代 告訴人丁○○於簽到簿上簽名之事。參以,告訴人丁○○於偵查 一開始曾指訴稱:「(問:是否告乙○○偽造你的出勤紀錄? )是」、「(問:乙○○偽造你哪一部分的出勤紀錄?)每個 月的簽名」、「(提示104年1月至7月上班簽到簿原本,問 :是否你簽名?)104年4月25日至月底、104年5月1日至20 日都不是我簽的,其他的都是我簽的,但是我只有簽名,時 間不是我寫的」等語,告訴人丁○○一開始指稱每個月的出勤 紀錄都是被告所偽造的,後來又改稱只有104年4月25日至月 底、104年5月1日至20日的出勤簽到是被告偽造,其前後指 訴不一,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從而依據上開被告乙○○之部分 供述,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乙○○有代告訴人丁○○簽名於上班 簽到簿或指示他人簽名。
 ㈢再者,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偽造文書以及行使偽造文書罪嫌 ,其構成要件除以被告要有偽造他人文書之行為外,更要有 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始足以該當。然查:  ⑴告訴人丁○○指稱在天慈護理之家任職期間,工時過長,未 依法休假,被告偽造她的上班簽到簿簽名,並填載不實之 工作時數,再持以行使於雙方勞資爭議處理調解程序中,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丁○○。對此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則辯稱 :天慈護理之家每月核算告訴人丁○○的工資及加班費,經 越樺公司負責發放給告訴人丁○○,甚且在告訴人丁○○於10 4年9月10日離職時,也是由越樺公司派員協同告訴人丁○○ 至勞工局核定勞資雙方間無爭議,再請告訴人丁○○簽具切 結書,與天慈護理之家終止僱傭關係後,再與以遣返越南 。是以,天慈護理之家與告訴人丁○○間無論薪資、加班費 及各項福利待遇均無爭議。依據被告乙○○之辯解,若天慈 護理之家與告訴人丁○○間並無任何薪資、加班費的爭議存 在,縱使天慈護理之家關於告訴人丁○○上班簽到簿的簽名 有他人代簽的事實存在,亦不影響告訴人丁○○的權利,即 與刑法偽造文書之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之構成要件 不符。
  ⑵按勞動部訂定雇主辦理與所聘僱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 係之驗證程序(101年10月9日修正)規定:「一、為保護 第二類外國人工作權益,避免遭雇主強迫終止聘僱關係致 強行遣送出國,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以下 簡稱本辦法)第45條規定訂定本程序。三、驗證程序如下 :㈠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合意終止聘僱關係時,應通知當 地主管機關;其內容包括雙方之姓名、性別、年齡、國籍



、入國日期、工作期限、招募許可或聘僱許可文號及終止 聘僱關係事由,且需以中文及第二類外國人母國文字作成 。㈡經雇主及第二類外國人簽名或蓋章始生效力。通知書 應於第二類外國人與雇主合意終止聘僱關係日14日前,連 同外僑居留證影本等資料送達第二類外國人工作所在地之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辦理驗證手續。㈢當地主管機關接 獲前項通知書後,依下列方式處理:1.依通知書查核雙方 基本資料,並進行電話或親自訪談以探求其真意,於結束 訪談前應提供第二類外國人申訴電話。2.經電話或親自訪 談仍無法探求第二類外國人真意時,得要求當事人雙方( 雇主委任代理人者須有委託書)親至指定地點辦理驗證。 當地主管機關應認定雇主(或代理人)及第二類外國人合 意終止聘僱關係之事實。任一方如無正當理由拒絕到場, 視為放棄陳述意見,逕依權責處理。3.當地主管機關依前 二目方式認定雙方無異議者,應開具「直轄市、縣(市) 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4. 當地主管機關於開具證明書後,應留存證明書影本乙份備 查,另將證明書影本及雇主所送通知書影本與外僑居留證 影本等資料,副知第二類外國人所在地之人出國及移民機 關」。告訴人丁○○於104年9月20日以「家裡有事,提早回 去」為由,提前終止與天慈護理之家的僱佣契約,依上揭 規定,雇主與外國人終止僱傭契約必須到勞工局辦理驗證 ,並填寫台南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僱傭關 係問卷,此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在卷。上揭台南市政府 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僱傭關係問卷中有以告訴人 丁○○所熟悉的越南文字詢問告訴人丁○○,其中包括:「對 於與雇主提前終止僱傭關係並離境,你是否有疑義?」、 「雇主是否有積欠薪資的情形?」、「你是否有任何需要 台南市政府的協助」等3個問題,告訴人丁○○均回答否, 並親自簽名,此有卷附台南市政府驗證雇主與第二類外國 人終止僱傭關係問卷可參。是以,依告訴人丁○○在與天慈 護理之家終止僱傭關係時,所填寫的問卷調查中,可以看 出告訴人丁○○在終止僱佣關係時,與雇主天慈護理之家間 並無任何的薪資或加班費的糾紛存在,同時也沒有需要主 管機關台南市政府介入協助的情形。
  ⑶再者,天慈護理之家發放薪水時,都會事先告知外勞仲介 公司每個外籍移工的薪資明細內容,再由仲介公司製作薪 資明細表及切結書,於次月10日左右帶到天慈護理之家, 協助雇主天慈護理之家發放上個月的薪資,外籍移工確認 薪資及加班費無誤後,會在薪資明細表及切結書上簽名及



蓋指印,此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告訴人 丁○○所爭執104年4月及5月份的薪資,經檢視卷附之104年 4月份薪資明細表及切結書,告訴人丁○○在104年5月15日 簽收;104年5月份薪資明細表及切結書,告訴人丁○○在10 4年6月12日簽收,其薪資明細表上清楚臚列薪資之計算標 準以及應扣款之金額及明細,切結書上則記載該月份的「 薪資及加班費都有結算清楚領到無誤」等語。是以,告訴 人丁○○既然在領取104年4月份及5月份薪資時,於確認無 誤後,在薪資明細表及切結書上簽名及蓋指印,即代表告 訴人丁○○認為雇主天慈護理之家所計算及發放的薪資及加 班費是正確的,換言之即無告訴人丁○○所稱天慈護理之家 積欠她薪資及加班費之事。
  ⑷末查,告訴人丁○○天慈護理之家積欠她薪資及加班費為 由,提起給付加班費之訴,經本院於109年2月27日以108 年度勞訴字第69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細閱駁回告訴人丁○○所提起之給付加班費訴訟之判決 理由,即是認為告訴人丁○○所提證據,均未能證明有其主 張之加班事實,再加上天慈護理之家所提出之薪資明細表 、國定假日加班費領據、薪資請領切結書、雇主與第二類 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通知書、臺南市政府勞工局驗證雇主 與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及問卷等證據資料, 認定天慈護理之家並無積欠告訴人丁○○班費。  ⑸綜上所述,告訴人丁○○與其雇主天慈護理之家間,就104年 4月及5月份的薪資及加班費,均已於工作次月由告訴人丁 ○○領迄,天慈護理之家並無積欠告訴人丁○○任何的薪資及 加班費。是以,縱使依據上述告訴人丁○○於104年4月份及 5月份的上班簽到簿的簽名有遭他人代為簽到之情事,也 因為天慈護理之家對於應給付告訴人丁○○的薪資及加班費 均已給付,被告乙○○在告訴人丁○○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時, 提出告訴人丁○○的上班簽到簿,也不至於有損害告訴人丁 ○○權益之虞,即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綜前所述,被告乙○○固曾在偵查中供稱是她找人代告訴人丁 ○○簽名於上班簽到簿的,然嗣後即否認有找人代告訴人丁○○ 簽名,並辯稱是因為一時緊張而陳述有誤,然依告訴人丁○○ 之指述以及卷內之相關證據,並無法確認確實是被告乙○○本 人或被告乙○○指示他人代簽告訴人丁○○之簽名於上班簽到簿 ;又縱使告訴人丁○○所指稱的104年4月25日至28日、4月30 日至5月5日、5月7日至13日及5月15日至20日上班簽到簿告 訴人丁○○的簽名是被告乙○○本人或被告乙○○指示他人代簽, 亦因雇主天慈護理之家並沒有積欠告訴人丁○○任何薪資或是



班費,因此縱使在雙方勞資爭議調解時提出含有非告訴人 丁○○親自簽名的上班簽到簿,亦無損於告訴人丁○○之權益。 是以,被告乙○○並無檢察官起訴所指摘之偽造文書以及行使 偽造文書之犯行,揆諸前揭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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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