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394號
TNDM,108,訴,1394,202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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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為


選任辯護人 何建宏律師
鄭鴻威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
0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為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建為與金韋辰有買賣糾紛,竟與陳鴻 欽(另經檢察官通緝)共同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 未必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7月8日3時許,由被告駕 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鴻欽,至被告位於臺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商討犯罪計畫後,陳鴻欽即於同 日3時11分許,騎乘被告所有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附近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中油安順加油站 購買不詳數量之汽油,並以寶特瓶裝盛。被告再於同日3時3 6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陳鴻欽至臺南市○○區○○路0段 00號旁空地令陳鴻欽下車,由陳鴻欽下車步行至上開安中路 2段109號「鳳凰城計程車安南站」搭乘車牌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至臺南市南區新孝路與惠南街口下車,步行前往臺南 市○區○○街000巷0號告訴人住處騎樓下,於同日4時15分許, 以上開裝於寶特瓶之汽油,潑灑在告訴人之母所有、停放於 該處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等物後,點火引燃 汽油,致該住處騎樓下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腳踏車3部、 外接式烤台1台及其他雜物均嚴重燒失碳化,以及上開住處 鐵捲門北側下半部大部分燒白,1樓輕鋼架天花板則因輕微 燻黑。嗣經尚未就寢之告訴人及時發覺報案處理,經臺南市 政府消防局德興消防分隊趕赴現場撲滅火勢,幸未延燒至該 車緊鄰之告訴人住宅而未遂。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173 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128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例參 照)。
三、陳鴻欽於107年7月8日3時許,搭乘被告駕駛之車牌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 於同日3時11分許,騎乘被告所有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前往附近之台灣中油安順加油站購買以寶特瓶裝盛之不 詳數量汽油後,於同日3時36分許,搭乘被告駕駛之上開自 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旁空地下車,步行至安中 路2段109號「鳳凰城計程車安南站」搭乘車牌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至臺南市南區新孝路與惠南街口下車,沿著惠南街 徒步前往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告訴人住處騎樓下,於同 日4時15分許,以上開裝於寶特瓶之汽油,潑灑在告訴人之 母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等 物後,點火引燃汽油,致該住處騎樓下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腳踏車3部、外接式烤台1台及其他雜物均嚴重燒失碳化, 上開住處鐵捲門北側下半部大部分燒白,1樓輕鋼架天花板 及2、3樓外觀磁磚輕微燻黑。幸因尚未就寢之告訴人及時發 覺報案處理,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德興消防分隊趕赴現場撲 滅火勢,始未延燒至告訴人上開住處室內。陳鴻欽於放火後 ,步行至臺南市南區中華西路與健康路口,搭乘車牌000-00 00號營業小客車至臺南市安南區四草大眾廟下車,沿著大眾 街往本田路方向步行,再搭乘被告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 小客車返回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旋於同日自 金門港出境,迄未返台等情,業據告訴人、TDC-1667號營業 小客車駕駛人李國豪、TDE-5912號營業小客車駕駛人蔡錦興 分別於警詢陳述明確(警卷第10、33頁、偵卷第33至34、38 至39頁),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火 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證物 鑑定報告、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位置圖、臺南市○區○○街 000巷0號1至3樓平面圖、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騎樓起火 處平面暨採證位置圖、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外部拍攝位 置圖、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1至3樓拍攝位置圖、臺南市○ 區○○街000巷0號騎樓起火處拍攝位置暨採證位置圖、臺南市 政府消防局火災現場照片、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監視錄影 畫面照片、檢察事務官108年5月24日及108年8月23日擷取監 視錄影檔之勘驗照片、293-HJK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陳鴻欽107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2日入出境紀錄等件在卷 可稽(警卷第21至85、93頁、偵卷第59至134頁、本院卷第2 3、117、36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警卷第1頁、偵卷第 196至197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堪信屬實。四、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嫌與陳鴻欽共同謀議推由陳鴻欽前往告 訴人上開住處外潑汽油縱火,係以:㈠告訴人指述其與被告 先前有汽車買賣之糾紛,與陳鴻欽沒有糾紛或仇恨,被告有 縱火動機;㈡被告於陳鴻欽縱火前,駕車搭載陳鴻欽回其住 處,將其機車借與陳鴻欽騎乘外出購物,又駕車搭載陳鴻欽 至「鳳凰城計程車安南站」搭乘計程車,嗣於陳鴻欽縱火後 ,前往臺南市安南區四草路邊搭載陳鴻欽返回其住處,兩人 於陳鴻欽縱火前、後互動密切,應有犯意聯絡,為其論據。 被告則堅詞否認上開放火犯行,併其辯護意旨略以:被告與 告訴人之汽車買賣糾紛,在本案發生前,已獲得妥善解決, 且於商討過程中,未與告訴人或其家人發生衝突,並無與陳 鴻欽共同謀議至告訴人住處放火之動機等語。
五、刑法所規定成立正犯之犯罪,非僅行為人自為實行行為,縱 行為人利用他人實施犯罪之間接正犯、或者基於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之共同正犯、抑或只參與共同謀議之共謀共同正犯 ,均得論以正犯;然如無親自實行正犯行為,或未利用他人 或者行為分擔,亦未參與共同謀議者,即不得以犯罪之正犯 相繩;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及共同放火罪,主張被告與陳 鴻欽犯意聯絡後,推由陳鴻欽購買汽油親赴現場潑灑汽油點 火引燃縱火,並未主張被告親自放火,或者到現場把風、接 應,則本件被告應否成立共同放火罪,最主要認定之事實, 即在被告與陳鴻欽是否有放火之謀議?又共同正犯中之同謀 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以參與犯罪之 謀議為其成立犯罪之要件,故就其參與謀議之事實,自須以 積極證據加以嚴格之證明,始足以共謀共同正犯據為斷罪之 基礎。經查:
 ㈠告訴人於106年8月19日與被告簽訂汽車買賣合約,約定以新 臺幣(下同)28萬元價格向被告購買89年6月份出廠之BMW廠 牌、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交付定金4萬元後,告訴 人即取得該車輛占有使用,餘款24萬元告訴人應於108年1月 31日前付清,告訴人無法於約定期內或逾時未繳款,被告得 無條件收回該車,先前所有繳款金額視為使用該車輛之費用 ,無須退還告訴人。迄107年4月間,告訴人陸續支付18萬元 後,告訴人以該車輛頻頻發生故障為由,表明要解除契約, 請被告取回該車輛,陳鴻欽聽聞此事,居間介紹謝光閔向被 告購買該車,被告即將該車以20萬元價格另行出售予謝光閔



,並由謝光閔先墊付該車維修費用10萬元。其後,被告於10 7年4月中旬至5月間,曾三度偕同陳鴻欽前往告訴人上開住 處(其中2次,謝光閔亦共同前往),與告訴人及其家人商 討如何分擔車輛維修費用及該車歸屬事宜等情,除據被告供 陳在卷外,亦經告訴人、謝光閔證述綦詳(告訴人部分見偵 卷第162頁、本院卷第181至206頁;謝光閔部分見本院卷第1 64至180頁),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被告提出其與告訴人 於107年4月1日至同年6月1日LINE聊天紀錄、雙方於107年5 月17日及18日商討過程錄音檔譯文在卷可稽(依序見本院卷 第81至87、297至324頁),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惟觀諸 107年5月17日雙方商討過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297至305頁 ),被告、謝光閔與告訴人、告訴人胞姊金雅伶討論過程, 尚稱理性、平和,且就事論事,並未發生口角衝突,亦無口 出惡言、辱罵或語帶恐嚇、脅迫之情,當日討論結束,被告 離開前,金雅伶甚至叮嚀被告:「啊你騎慢點」,雙方尚且 友好道別,並無怨懟、不滿之情。復析閱107年5月18日雙方 商討過程錄音譯文(本院卷第306至324頁),被告、謝光閔 與告訴人、金雅伶討論過程,亦是就事論事,未有情緒性用 語,亦未出現激動言行,被告甚至願意讓步,不再堅持索討 10萬元維修費,而將10萬元維修費之估價單交由金雅伶,由 其負責詢問從事汽車修護業務之友人何筆費用可歸責於告訴 人、何筆費用係因車輛老舊產生,再約定據此協商維修費分 擔方式。而該筆10萬元維修費,最終是以被告、謝光閔各自 負擔5萬元方式解決,謝光閔負擔之5萬元從車款抵扣,謝光 閔繳完分期款項後,被告於109年2月27日業將該車過戶予謝 光閔女友汪依婷,此據謝光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本院 卷第167、172、177至180頁),且有該車之汽車車籍查詢、 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39至241頁)。被告 既已將該車取回順利另行出售予謝光閔,自107年5、6月以 後,到107年7月8日本案發生前,亦未再向告訴人提及維修 費分擔之事(見本院卷第189、191頁告訴人證詞),可知雙 方就該車之買賣紛爭已告一段落,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縱火報復動機,令人懷疑,尚難僅憑被告於陳鴻欽放火前 、後,與陳鴻欽有見面、接觸,或出借機車予陳鴻欽使用等 節,即遽予推認被告知情陳鴻欽要去告訴人住處放火並且事 前與之謀議。再者,起訴書就被告涉案事實,僅抽象記載「 與陳鴻欽在被告住處商討犯罪計畫」,究竟被告對本案有何 籌劃、指揮、或者分工,則附之闕如,稽之卷內證據,亦無 任何證據可以證明,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與陳鴻欽有放火之 犯意聯絡、共同謀議之確信。




 ㈡陳鴻欽於本案109年1月20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開庭前,曾 致電告訴人,與告訴人母親談話時陳稱:「我過去後無緣無 故被罵髒話,之後我就想說要出去了,才衝動做這件事,就 是因為這樣卡到我自己朋友(指被告)」、「事情我做的, 我自己承認」、「對,我自己負責!」、「我自己做的事情 我不能牽扯到朋友」、「不是,我自己去的」、「我一開始 去他(指被告)家,我隔天要出國了,東西都整理好了,我 心裡不爽所以才要做這件事情,才叫他(被告)載我去坐計 程車,才去你家用的,用完我再做計程車回去安平,我打電 話給他(被告)跟他(被告)說我還沒要出國,叫他(被告) 載我回去這樣而已」(本院卷第105頁)、「我自己做的我 自己知道,也知道自己做錯事」(本院卷第106頁)、「我 自己衝動這個我知道」(本院卷第108頁)、「因為這件事 情我自己用的,他(被告)真的不知道這件事」、「這件事 情因為我要出國了,我自己想要搞的,才會請他(被告)載 我過去搭計程車,他(被告)沒有把我載到你家」(本院卷 第109頁)、「是我個人而已」(本院卷第110頁)等語,此 有告訴人提出之109年1月15日及16日三通電話錄音譯文可稽 ,陳鴻欽明確表示是獨自犯案,除請被告載送至計程車招呼 站或前往安平四草地區將其接回外,並未將犯罪計畫告知被 告。復由證人謝光閔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陳鴻欽問 說你們到底是怎樣!因為一開始說好要給錢,結果金韋辰的 姐姐就有點大聲跟陳鴻欽說,是有你的事情嗎?金韋辰的姊 姊跟陳鴻欽在那邊就有點爭執,後來王建為就說我們先把錢 的事情處理好,不要在那邊吵架,就叫陳鴻欽先出去,我就 跟陳鴻欽出去外面,他們在裡面討論」、「第二次討論時, 陳鴻欽金韋辰姊姊是互罵。王建為叫他們不要在那邊吵, 先把這件事解決」(本院卷第167至167頁)等語,佐以謝光 閔係經由陳鴻欽之居間介紹,始向被告購買該車,且告訴人 證述其每次繳納分期車款予被告時,陳鴻欽皆與被告共同前 往收款(本院卷第193頁)等節,可知陳鴻欽確有可能不滿 告訴人未分擔維修費及不甘於商討過程中受辱,決意獨自為 本件放火犯行,本案在無法排除係「陳鴻欽獨自犯案」之情 況下,祇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本件全部證據資料,經本院調查結果 ,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不足為被告與陳鴻欽共謀放火之證明,仍有合理懷 疑之存在,按諸無罪推定及罪疑利於被告之原則,不能僅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本院在得依 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



,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共謀放火犯行,被告犯罪 顯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洪欣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岳葳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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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