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泰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
字第19218 號、108年度偵字第3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泰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陳慶展(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 係臺南市○○區○○路000號「永吉火鍋店」之負責人,被告陳 明泰則受僱於同案被告陳慶展,在上址店內擔任外場服務生 及廚房助理,負責洗碗及點餐、端送餐點等服務顧客用餐工 作,2人均為從事餐飲服務業務之人。同案被告陳慶展本應 注意營業場所之管理,應隨時注意相關用餐設施及餐飲作業 程序是否完善及安全,並教導員工從事餐飲工作時,必要之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標準作業程序,以避免顧客因用餐設施 不當或員工作業疏失而遭受傷害,詎同案被告陳慶展應注意 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竟為縮短顧客用餐等待時間,於員工端 送火鍋予顧客前,即先將湯頭加熱完畢,且未提供合適之用 餐設施,亦未教導員工於端送火鍋時,應提醒顧客注意,以 致被告陳明泰對於端送火鍋之危險性、應注意事項及危害防 範措施認識不足;嗣被告陳明泰於民國107年8月23日20時30 分許,在上址店內為顧客即告訴人陳秀萍端送火鍋時,本應 注意端送火鍋時,先提醒顧客火鍋高溫應小心注意,及謹慎 置放於爐上,以免顧客未及注意而遭燙傷,且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調整火鍋時,既未提 醒告訴人陳秀萍注意,且因瓦斯爐蓋設計不良,以致瓦斯爐 蓋翻起時,鍋內滾燙高湯順勢傾洩至告訴人陳秀萍身上,以 致告訴人陳秀萍受有右腹壁及雙大腿二至三度燙傷,因認被 告陳明泰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 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秀萍告訴被告陳明泰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為被告陳明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
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陳明泰已與告訴人陳秀萍於108 年8月1 6日於本院達成達成調解,有本院108 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 第17 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被告陳明泰 已部分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約定賠償款項,告訴人陳秀萍於 本院109年12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陳 明泰之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07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對於被告陳明泰之告訴既已撤回, 參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被告陳明泰部分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郁庭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