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訴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儒
選任辯護人 賴盈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戴智倫
選任辯護人 王啓任律師
張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9026號、5500號)暨移送併辦(108 年度偵字第14133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育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戴智倫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育儒曾於民國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2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 定,並已於104 年2 月9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未 知警惕,其於108 年2 月17日上午8 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 太平里前雇主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有高度危險性,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 標準不得駕車,雖主觀上無致他人於死之故意,然客觀上能 預見酒後逕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倘發生車禍事故,可能 會造成其他用路人死亡之結果,卻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陳育儒於同日下午5 時55分許,沿 臺南市○○區○○路○○○○○○○○○路000 號設置閃光黃燈號誌之交 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依速 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車,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為超越前方不明機車,而以時速約91.5公里超速並 驟然加速行駛,復為閃避前方其他機車而貿然左偏行駛。適 有戴智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 行駛在陳育儒所駕車輛左前方,亦應注意依速限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車,且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 光或手勢及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相同情 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沿途以約時速83.2公里超速行 駛,且行經上開同一交岔路口時,貿然往右變換車道跨越內 、外車道線行駛而未使用方向燈、未讓右後直行車先行,致 與右側車道之陳育儒所駕車輛左側車身發生碰撞,陳育儒所 駕車輛因而往前滑行後右偏衝進路旁田地,戴智倫所駕車輛 則因高速擦撞後失控左偏逆向衝進對向內側車道,恰有李佳 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子康○銁沿中 正路由南往北方向沿內側車道直行,突遭戴智倫所駕車輛迎 面猛烈撞擊,李佳娟因此受有右雙踝骨折、胸骨骨折、右側 腓骨幹斜裂移位閉鎖性骨折、臉部擦傷、前胸壁挫傷、雙側 性膝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雙側性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 傷等,其後座乘客康○銁則受有頸部挫傷、頸椎骨折之傷害 ,而康○銁經送醫急救無效於同日下午6 時46分許宣告死亡 。陳育儒因上開車禍受有鼻子擦傷、胸壁挫傷之傷害,戴智 倫亦受有左髕骨開放性骨折、右膝挫擦傷、腹壁挫傷之傷害 (陳育儒對戴智倫所提過失傷害告訴,及戴智倫對陳育儒提 出之過失傷害告訴,均已互相撤回告訴,均不另為不受理諭 知,詳後)。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陳育儒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毫克,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娟及康○銁之父康昭益提出告訴,由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及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 化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被告陳育儒、戴智倫及其等辯護人均就後述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 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應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 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亦具有關聯性,並 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2人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亦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育儒、戴智倫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一第1 至4 頁、5 至8 頁,相驗 卷第121 至123 頁、163 至164 頁、221 至222 頁,本院卷 一第141 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李佳娟、康昭益於警詢、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一第9 至11頁、14至15頁,相 驗卷第115 至117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監視 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6 張、行車紀錄器檔案及翻拍照片4 張、被告陳育儒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國立成功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 份、衛生福利部臺南新化分院 診斷證明書2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檢驗報告書各1 份、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新化分局108 年2月18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080084774號函 暨康○銁死亡案相驗照片12張等在卷可稽(警卷一第16至19 頁、20至26頁、32至33頁、26至31頁、34頁、39至41頁、45 頁,相驗卷第91頁、105 頁、119 頁、127 至134 頁、179 頁、183 至193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肇事路口監視器錄 影畫面及被告戴智倫車輛所裝設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後,確認 :戴智倫車輛右偏橫跨內外車道分隔線直行,欲超越前方內 側車道之黑色休旅車,此時陳育儒車輛沿外側車道高速直行 ,且為閃避前方機車而左偏行駛,並超越行駛至戴智倫車輛 右前車頭前方,戴智倫車輛因而左偏行駛,兩車發生碰撞, 陳育儒車輛因而往前滑行後右偏衝進路旁田地,戴智倫車輛 則往左偏離行向,撞擊對向來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本院卷一第224 至225 頁)。足認被告2 人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關於被告2人對於被害人死亡及告訴人李佳娟受傷之結果, 均有過失責任之說明:
㈠、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3 %以上 者,不得駕車;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第114 條 第2 款、第91條第1 項第6 款、第98條第1 項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
㈡、查被告2 人均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相驗卷第77頁、89頁),被告2 人對 於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應確實遵守前揭交通規則應知甚明 。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及車禍發生當時照片 顯示,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被告2 人均疏未注意及此,陳育儒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1.27毫克,已逾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刑法第 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不能駕車之標準,無法安全駕 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上路,且為超越前方機車而超速並 加速疾駛於上開路段,復為閃避其他前方機車而再向左偏行 ,未與左側車輛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被告戴智倫則在未打 方向燈之情形下,貿然加速往右變換車道跨越內、外車道線 行駛,未讓右後直行車先行,致與右側車道之被告陳育儒所 駕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戴智倫車輛因此失控左偏逆向衝進對 向車輛,撞擊對向沿內側車道直行之告訴人李佳娟車輛,造 成告訴人李佳娟右雙踝骨折、胸骨骨折、右側腓骨幹斜裂移 位閉鎖性骨折、臉部擦傷、前胸壁挫傷、雙側性膝部挫傷、 左側小腿挫傷、雙側性踝部挫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其後座 乘客康○銁受有頸部挫傷、頸椎骨折之傷害而不治死亡之結 果。是被告陳育儒、戴智倫之駕駛行為均有違反前揭規定之 過失,且與告訴人李佳娟受傷及被害人康○銁死亡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再考量被告陳育儒於肇事前有飲酒 事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7毫克超逾法定標準 值甚高,且其駕駛執照業因酒駕註銷,有卷附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可參(相驗卷第77頁),其無照又酒後駕車上路 ,對用路人之行車安全造成相當危險;復考量其肇事前係行 駛在被告戴智倫車輛右後方,相較於前方之被告戴智倫,被 告陳育儒當時更得以充分掌握前方車流量、車速、車輛行車 動態而選擇適當之駕駛行為,惟竟仍不當超速,加速超越前 車,且因加速超越導致突遇前方機車又貿然往左偏閃避,進 而與當時左側貿然右偏跨越車道且超速駕駛之被告戴智倫車 輛發生碰撞,則被告陳育儒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較大之肇事 責任,被告戴智倫則負較輕之肇事責任。
㈢、另本件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認 :陳育儒酒精測定值超過標準值、駕照註銷駕駛自小客車, 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以不當方式 驟然加速左偏行駛,迫使他車讓道,為肇事主因;戴智倫駕 駛自小客車,跨越內、外車道線三車並行,超速行駛,變換 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次因等語,有
臺南市政府108 年12月26日府交運字第1081505819號函暨所 附上開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85 至 288 頁)。又本案被告2 人於肇事前之車速及肇事責任比例 ,經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結果認:依卷內行車紀錄器影片, 計算甲車(按指戴智倫車輛)在肇事路口前的40公尺行駛時 間1.73秒,換算出甲車時速約83.2公里;乙車(按指陳育儒 車輛)原本行駛在甲車右後方,肇事前約40公尺開始加速超 越甲車,換算其車速約91.5公里,且本案肇事主因為乙車駕 駛人超速行駛,超越其他車輛時未保持安全間隔,魯莽駕駛 突然左偏,擦撞甲車車頭,致甲車失控逆向衝撞丙車(按指 李佳娟車輛),建議應負三分之二之肇事責任;其次,甲車 駕駛人沿途超速行駛,肇事前亦超速行駛跨越車道有礙他車 ,建議應負三分之一之肇事責任等情,有中央警察大學109 年8 月10日校鑑科字第1090007396號函暨所附鑑定書存卷可 憑(本院卷二第19至39頁)。所為肇事原因及責任比例之認 定亦均與本院相同。
㈣、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 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 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 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 之犯意可言(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20號、91年臺上字第5 0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係加重結 果犯,以行為人對於第1項之基本行為(酒駕等)有故意, 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或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 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死或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 定刑度。被告陳育儒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7毫克,其於本案肇事前顯有酒後 駕車之故意。又一般人在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 及行為反應能力會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故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 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 ,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 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 被告陳育儒主觀上雖無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故意,然其曾 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對於飲用高 粱酒後,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已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執意駕車上路,且疏未注意遵守交通 規則規定,因而在上開路段肇事,造成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不 治死亡之加重結果,客觀上顯有預見之可能性,並確因其酒
駕肇事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康○銁不治死亡之結果,被告陳 育儒自符合上開加重結果犯之要件,應對被害人康○銁因本 案車禍而死亡之加重結果負責。
三、綜上所述,依上開證據,應足以擔保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陳育儒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8年6月19日修正 公布,並自108年6月21日生效。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增 訂同條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 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規定,因該規定將5年 內再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之法定刑 ,由第2項規定之「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無 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陳育儒之情形,本案自應適用其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㈡、被告戴智倫行為後,刑法第 276 條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 第1 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致人 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戴智 倫,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㈢、被告陳育儒、戴智倫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等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五、論罪科刑:
㈠、論罪:
1 、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增列之立法背景,係著眼於酒駕行 為具有得事前預防之特性,與過失肇事行為有異,且公共危
險行為若導致實害發生,應另予評價之刑罰體系一貫性,認 為針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死之行為及法益侵害, 若分別依過失致死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併罰, 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重本 刑五年之刑度尚不足適當評價,始針對此行為態樣整合增訂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賦予較 分論併罰更高度之刑。故此增訂之規定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 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 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 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 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其 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一個犯 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一個犯罪構 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準此, 足見增訂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有意對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 死或重傷行為人加重處罰,以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 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關 係,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2 、是核被告陳育儒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第2 項 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因而致人與死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 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檢察官起訴認被告陳育儒就告訴人 李佳娟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而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容 有未洽,然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此 部分業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及之罪名,無礙被告陳育儒防 禦權之行使)。核被告戴智倫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3 、被告陳育儒飲酒後駕車上路,導致發生本件車禍,因而致被 害人康○銁死亡,已如前述,其行為原本符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中「酒醉駕車」應加重其刑之情 形,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既已就行為人「飲用酒
類」達法定標準值而仍駕駛車輛上路,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 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已設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刑罰禁 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其就被害人康○銁死亡部分即 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 適用。
4 、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外,如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 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 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 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增訂刑法第 185條之3第2項,將酒醉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 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 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酒醉駕車之加 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且於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後,立法上又未將該酒醉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 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故倘行為人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之情形,如再予加 重,亦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故於增訂 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之情形 時,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 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陳育儒之駕照業因酒駕註銷,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 駛人資料附卷可考(相驗卷第77頁),然依上開說明,被告 陳育儒之行為既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其雖併 有無照駕車之情形,應無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規定重複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5 、被告陳育儒、戴智倫均分別係以一個過失駕駛車輛之行為, 同時造成告訴人李佳娟受傷及被害人康○銁死亡之結果,均 分別為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酒駕致人於死罪及過失致死罪處斷。㈡、刑之加重減輕:
1 、被告陳育儒前於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 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2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4年2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19至220頁),是 被告陳育儒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義及理由,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 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院衡量被告陳育儒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酒後駕車,且其本 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更是高達每公升1.27毫克,並進而肇事 致他人死亡之結果,犯罪情節非輕,足以認定其對於酒後駕 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其所受刑罰並無加重最 低本刑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2 、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陳 育儒、戴智倫在場,並均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在卷可參(警卷一第42頁、43頁),故被告陳育儒、戴 智倫均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陳育儒部 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 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 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被告陳育儒前即因酒駕經吊銷駕照, 本不應再駕車上路,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 來安全,明知酒精對注意能力、反應力、駕駛操控能力均有 不良影響,仍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27毫克之 狀態下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甚而以約91.5公里之時 速超速行駛、驟然加速不當超車,又為閃避前方車輛而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左偏行駛,未善盡駕駛 注意義務;而被告戴智倫沿途亦以約83.2公里之時速超速行 駛,且肇事前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未讓右後方直行車先 行,貿然跨越車道行駛;因被告陳育儒、戴智倫前揭違規且 危險之駕駛行為,導致兩車高速下碰撞,被告戴智倫車輛因 而失控逆向衝至對向車道猛烈撞擊告訴人李佳娟所駕車輛, 衍生本件嚴重之車禍事故,造成被害人康○銁死亡、告訴人 李佳娟受傷之結果,其等行為所生危害、惡性及違反義務之 程度甚鉅,且被告陳育儒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 任,被告戴智倫應負次要過失責任,告訴人李佳娟依規定行 駛,無任何肇事因素。被害人康○銁年僅2歲餘,依規定安置 於後座安全座椅上,僅因被告陳育儒、戴智倫各自違規輕率 之舉即猝然驟逝,橫遭剝奪寶貴生命及未來,何其無辜,被
害人康○銁之父母即告訴人李佳娟、康昭益慟失幼子,所承 受之悲慟哀傷,終生難癒。被告陳育儒、戴智倫犯後雖均坦 承犯行,惟均無力賠償告訴人李佳娟、康昭益,被告2人迄 未能與告訴人李佳娟、康昭益達成和解。另兼衡被告陳育儒 於本案前曾有2次酒後駕車遭判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構成 累犯部分不予雙重評價)、被告戴智倫前有賭博犯罪前科之 素行;被告陳育儒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未婚,無子女,從事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 元,獨居,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戴智倫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為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為職業軍人,官階下 士,月薪約4萬元,未婚無子女,與雙親及兄姊同住,每月 需支付雙親扶養費5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懲戒。至被告戴智倫之辯護人雖 請求判處不需入獄服刑之刑度及為緩刑之諭知,然本院衡量 被告戴智倫就本件車禍應負超速、跨越車道行駛、未讓直行 車先行等過失責任,其過失情節實非輕微,被害人康○銁尚 屬年幼,因本案車禍驟逝,告訴人李佳娟、康昭益慟失愛子 ,身心創鉅痛深,迄今被告戴智倫仍未能求得告訴人李佳娟 、康昭益之原諒,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未受到填補等情形, 認仍應對被告戴智倫科以與其行為相當之刑度,尚無予以輕 判或宣告緩刑之理由,倘因此影響被告戴智倫之軍旅生涯, 亦屬其自身過失行為本應負起之責任,附此敘明。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戴智倫因前揭超速、變換車 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駕駛行為導致與告訴人陳育儒所駕車輛 發生碰撞,造成陳育儒受有鼻子擦傷、胸壁挫傷之傷害,因 認被告戴智倫此部分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又告訴人戴智倫因本案車禍受有左髕骨開放性骨折、右膝挫 擦傷、腹壁挫傷之傷害部分,前於警詢時已表示對被告陳育 儒提出過失傷害告訴,此有告訴人戴智倫108年2月22日警詢 筆錄可參(警卷一第7頁)。此部分戴智倫告訴被告陳育儒 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雖起訴疏漏未記載,然既經戴智倫合 法提出告訴,且與本院前述認定被告陳育儒對李佳娟犯酒後 駕車過失傷害及對康○銁犯酒後駕車致人於死罪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認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開
併辦意旨認定被告戴智倫對陳育儒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起訴效力所及範圍即被告陳 育儒對戴智倫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本件告 訴人陳育儒、戴智倫就彼此提出過失傷害部分,已互相達成 無條件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 人陳育儒、戴智倫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本院卷 二第261頁、271至273頁),依前揭規定,本應各就被告戴 智倫、陳育儒為此部分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犯行,與 前揭已起訴並經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本院自均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蔡明達移送併辦,檢察官蔡佳蒨、廖舒屏、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雅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附錄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修正前)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