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7年度,12號
TNDM,107,原訴,12,202012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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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志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91
8、2179、3643、10090、10851、13066、14781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洪瑋志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瑋志明知高東翔(經本院審結)、綽 號「魁哥」之魏志豪(另案審理)、林雅雯温景堯、林伯 融、歐凱筑溫志文許文寶、陳明義(該7人均業經本院 審結)、通訊軟體暱稱「立頓」、「唐老鴨」、綽號「阿峰 」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為警另行偵辦)等人與其他 不詳成員共組以詐術為手段之電信詐欺集團,竟與該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該詐欺集團之運作,由高東翔、魏志 豪負責大陸地區安排申辦人頭帳戶等現場指揮事宜,林雅雯 負責在臺灣協助訂購人頭前往大陸地區之機票、收購人頭帳 戶等事,林伯融負責招募人頭,並與温景堯一同帶領人頭前 往大陸地區開立人頭帳戶,歐凱筑與綽號「阿峰」之人負責 招募車手,被告洪瑋志溫志文許文寶、陳明義等4人則 負責至大陸地區開立金融帳戶及臨櫃提款,渠等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3月16日前某日許,林雅雯先透過林伯融而結識 錢翠菁葉庭嘉,並相約在臺南市東區中華東路旁某咖啡店 見面後,林雅雯即向錢翠菁葉庭嘉表示欲以1份大陸地區 金融帳戶資料新臺幣3,000元之價格,且提供機票,商請錢 翠菁、葉庭嘉前往大陸地區開立金融帳戶以交與林雅雯等 人 使用,錢翠菁葉庭嘉2人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猶基於 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 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前往,遂於106年3月16日,由知 情之林伯融温景堯帶同錢翠菁葉庭嘉謝沛恩(所開立



人頭帳戶,經查尚未遭詐欺集團使用)前往大陸地區。至大 陸地區並與高東翔接洽後,由高東翔指示分配於106年3月17 日起,由温景堯帶同錢翠菁魏志豪帶同葉庭嘉,在大陸地 區深圳一帶開立金融帳戶,錢翠菁因而接續開立中國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招商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號)、寧波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民生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葉 庭嘉則接續開立交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 )、中國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招商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農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再於106年3月26日返回臺灣 後,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號「金礦咖啡」與林雅雯見 面,並以1本帳戶資料新臺幣2,000元、3,000元不等之價格 計算,售與林雅雯
歐凱筑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成年男子,共同參與 電信詐欺集團,負責在臺灣吸收車手至大陸地區以提領詐欺 所得款項之工作。歐凱筑於106年5月16日前某日,透過潘聖 文(綽號「小布」)介紹而認識陳明義後,即與綽號「阿峰 」之人一同向陳明義介紹將前往大陸地區協助領款等工作, 經陳明義應允後,歐凱筑即協助陳明義辦理前往大陸地區事 宜。
㈢嗣該詐欺集團內不詳之人,於106年5月16日,撥打電話給大 陸籍之告訴人汪學鋒,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須遭調查云云,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電腦,進而匯出人民幣434 萬4,900元至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帳戶,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該 詐欺所得款項部分轉入錢翠菁葉庭嘉開立之上揭大陸地區 金融帳戶,部分則輾轉匯入溫志文名下招商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被告洪瑋志名下中國工商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許文寶名下中國工商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陳明義名下中國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再由溫志文於106 年5月16、17日,前往招商銀行東莞分行東城支行,先後臨 櫃提領各人民幣15萬元;被告洪瑋志於106年5月17日,前往 中國工商銀行東莞南城陽光支行,臨櫃提領人民幣15萬元; 許文寶於106年5月16日,前往中國工商銀行東莞宏偉路支行 ,臨櫃提領人民幣15萬元;陳明義於106年5月17日,前往中 國銀行東莞會展分行,臨櫃提領人民幣15萬元,得手後再分 別轉交「立頓」、「唐老鴨」等不詳之上手。
  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
二、程序方面:
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 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 5條、第7條第2款、第6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所謂數人共犯 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限,祇須 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具有共同 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者,均屬 相牽連之案件。本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認被告 洪瑋志高東翔林雅雯温景堯林伯融歐凱筑、溫志 文、許文寶、陳明義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並以被訴共同犯罪之林雅雯温景堯起訴時之住居所地為臺南市,認本院對於被告亦有管 轄權,而向本院提起公訴,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至 起訴後本院認定被告是否犯罪、是否構成共同正犯,則為另 一問題,尚不影響管轄恆定之原則。辯護意旨以被告住居所 在高雄市,在大陸開戶及提領款項,而認本院並無管轄權, 容有誤會,核先敘明。
三、實體方面: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到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5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洪瑋志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斷依據:
 ⒈共同被告高東翔之供述,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林雅雯之供述及證詞,
 ⒊共同被告温景堯之供述,
 ⒋證人即共同被告林伯融之供述及證詞,
 ⒌共同被告錢翠菁之自白及供述,




 ⒍共同被告葉庭嘉之自白及供述,
 ⒎證人謝沛恩之供述,
 ⒏共同被告溫志文之自白,
 ⒐被告洪瑋志之供述,
 ⒑共同被告許文寶之供述,
 ⒒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明義之供述及證詞,
 ⒓證人潘聖文之證詞,
 ⒔證人即被害人汪學鋒之證述,
 ⒕廈門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隊提供之錢翠菁葉庭嘉、溫志 文、洪瑋志許文寶、陳明義台胞證簽發信息、出入境記錄 信息、電腦查詢温景堯林伯融錢翠菁葉庭嘉溫志文洪瑋志許文寶、陳明義之入出境個別查詢報表, 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温景 堯部分)、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 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⒗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錢翠菁部分)、錢翠 菁手機內對話翻拍照片,
 ⒘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葉庭嘉部分)、葉庭 嘉手機內資料翻拍照片、微信譯文,
 ⒙錢翠菁友人柳慧娟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 ⒚葉庭嘉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郵局帳戶(局號:000 0000號,帳號: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 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歐凱筑部分)及 手機翻拍照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溫志文部分)及 溫志文手機內資料翻拍照片,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陳明義部分), 廈門市公安局指揮中心提供之交易明細(亦即汪學鋒匯款至 劉紀坤之招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劉紀坤轉匯款至孫發紅之 交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劉紀坤轉匯款至尤景民之民生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劉紀坤轉匯款至王頌之工商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尤景民轉匯款至孫發紅之交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尤景 民轉匯款至王頌之工商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孫紅發轉匯款至 支付寶上之廣州市夢琅商貿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尤景民 轉匯款至王勇之光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王勇轉匯款至支付 寶上之廣州市夢琅商貿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尤景民轉匯 款至徐海霞之光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徐海霞轉匯款至支付 寶上之廣州市坎刊商貿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尤景民轉匯 款至陳剛之交通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陳剛轉匯款至支付寶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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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當時我在臉書看到應徵工作的廣告,我私訊對方, 跟對方見面後他說要去大陸領第三方交易平台公司的錢,可 以幫公司節省稅收,我入境大陸後去辦理帳戶,有拿自己的 帳戶去領錢,回臺灣被警察帶去做筆錄時,我才知道是詐騙 贓款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相關匯款資料皆為告 訴人所提出,未經認證,不同意有證據能力,本件除告訴人 之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補強告訴人指述遭詐騙匯款人民幣 434萬4,900元,更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提領之人民幣15萬元係 告訴人遭詐騙所匯款項等語。經查:
 ㈢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條定有明文。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如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證明,在有反證以 前,仍須認該文書為真正(參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3項),但未經驗證證明者,其文書 之真偽、虛實,難以辨識,不惟程式重大欠缺,更屬證據之 證明力顯然偏低(參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2項),即難 謂符合「適當性」之要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88號 判決要旨可參)。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之廈門市 公安局指揮中心提供之交易明細及資金流向圖(見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918號偵查卷宗二,下稱「偵2卷 」,第33至97頁),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這些資 料都是經廈門市思明區公安局刑偵大隊同意提供,這些交易 明細是大陸的公安去銀行調出來的再交給我,讓我拿來臺灣



報案的等語(見偵2卷第5、387頁),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在 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且均未經海基會驗證證明,為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 定,均不得為本案證據;又證據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財 經檢察事務官製作之資金流向圖(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1918號偵查卷宗四,第5至9頁),既係檢察事 務官依照上開未經驗證之交易明細所製作之資金流向圖,亦 不具證據能力。至檢察官雖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 規定予以權衡而認定有證據能力,惟前開證據既係告訴人所 提出,未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證明,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違法取證權衡規定之適用,附此 敘明。
 ㈣排除上開㈢所述之證據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其他證據(⒈至 之錢翠菁葉庭嘉開立前揭帳戶交易明細、溫志文洪瑋志許文寶、陳明義名下前揭帳戶資料〈含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取款憑證、提款影像照片〉),僅得證明告訴人有於106 年5月16日,遭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詐騙,且被告有於106年5 月12日在大陸地區之工商銀行開戶,並於106年5月16日自該 工商銀行帳戶提領人民幣15萬元之事實,尚欠證據認定告訴 人是否有因遭騙匯款,且部分款項輾轉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工 商銀行帳戶內而為被告所提領。因此,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 以詐術為手段之電信詐欺集團及共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 。
 ㈤綜上所述,廈門市公安局指揮中心提供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及資金流向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財經檢察事務官製作之 資金流向圖,因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則就起訴意旨認被 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縱於偵訊時曾表示認罪,然除此 之外,依照卷內之其他證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 織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 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蘇榮照、鄭聆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雅惠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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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