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270號
原 告 林楊鎰即林楊鎰律師事務所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 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 法第104 條之1 、第2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關於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 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 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 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 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 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 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 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 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查原告因未按時繳納勞工退休金加徵之滯納金新臺幣(下同 )3,210元,經被告以民國109年2月21日保退一字第1096991 1025號函,通知原告於收受本處分之日起30日內,持單至指 定代收機構或便利商店繳納,屆期未繳納者,將依法移送行 政執行,並公布受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等資訊,復於說明 第二點表明,如有異議,得依照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 ,於接到本處分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局向勞 動部提起訴願等語(即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原 告即對該函提出訴願,經勞動部109年10月7日勞動法訴一字 第1090170215號訴願決定駁回(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原 告於109年12月11日遞狀本院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惟事實及理由內容載有係不服被告所為40萬
元以下罰鍰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經本院分別向被 告及原告以電話詢問,被告稱:「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1 條規定,原處分包含加徵滯納金及公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 名」等語,原告則稱:請求撤銷之原處分包括撤銷公布單位 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在內,此有本院109年12月16日公務電話 記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至51頁)。故原告請求撤銷公 布單位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部分,非屬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 9條第2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至原告請求撤銷有關滯納金3,210元部分,固屬 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惟原處分既包含應適用通常訴 訟程序之處分與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處分,自應全部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最高行政法院106 年度裁字第386 號裁 定內容參照)。又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