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9年度,258號
TPDA,109,簡,258,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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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58號
原 告 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

代 表 人 章元勳
訴訟代理人 李彥璋
劉大可
楊明瑜
被 告 劉伯韋
上列當事人間因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事件,原告提起行
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8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109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等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386條等規定,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8日核定轉服志願役,依志願士兵服役 條例第6 條規定,志願士兵服現役不得少於四年,被告因個 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二次以上處分,經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核 定於108年5月1日退伍生效,服役年限8個月,尚有40個月未 服滿。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援引前述事實,依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第2條及第3 條規定,被告應按其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 自核定起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新臺幣(下 同)90,817元(計算式: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108,980元÷應 服志願役總月數48月×未服志願役月數40月),故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0,817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答辯 。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辦法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且未服滿志願士 兵現役最少年限者,應予賠償:…二、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 大過二次以上處分。」第3條規定:「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 形之一者,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保證人(以下合稱賠償義 務人),應依尚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賠償自核定起 役之日起所受領之志願士兵三個月待遇(本俸、加給)。未 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之比例計算,以月為採計單位,未滿一個 月者不計。」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 防部陸軍司令部108年4月25日國陸人勤字第1080009778號令 、核發軍官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志願士兵不適服賠償清冊、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北高守備大 隊109年5月4日陸馬防北字第1090000364號函及送達證書、 志願士兵不適服現役賠償執行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見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8號卷第25至35頁,下稱新北地 院卷)。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㈡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29 條 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 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查被告與原告間成立志願役之行政契 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規定,行政契約得準用民法相關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清償90,817元,自得請求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翌日起之遲延利息,本件起訴狀繕本 係於109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本院送證證書附卷 可稽( 見本院卷第27頁) ,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自109年12月21日發生效力。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90,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生 效翌日即109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817元,及自109年12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詠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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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