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9年度,225號
TPDA,109,簡,225,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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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5號
原 告 范志遠台牛牛肉湯小吃店

訴訟代理人 劉衡慶律師
陳宏銘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陳信瑜
訴訟代理人 洪三凱
何儀
陳文錡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109年9月4
日府訴三字第10961015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
9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8年4月初起至10月12日期間,以日薪新臺幣( 下同)1,200元為對價,聘僱自合法雇主處逃逸列報行蹤不 明之越南籍外國人TRAN VAN HOANG(護照號碼:M0000000, 下稱T君),於其所營「台牛牛肉湯小吃店」(址設:臺北 市○○區○○○路000○0號1樓)從事清潔及洗碗等工作,於108年 10月12日在臺北市中山林森北路、錦州街口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下稱保安大隊)查獲。嗣被告依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 9年5月12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468741號裁處書罰鍰新臺幣 (下同)15萬元(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原 告訴願後,經臺北市政府109年9月4日府訴三字第109610159 3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原告於109年 10月23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依保安大隊調查筆錄及電話談話紀錄,無論是伊或小吃店店 長黃景富、T君均未述及「是否有進一步調查判斷T君之依親 戶籍資料正本」,所以無法證明伊有何未查驗疏失,被告所 舉事證,至多僅證明伊於僱用T君時有檢查居留證,不足以 直接推論「未有進一步調查判斷T君之依親戶籍資料正本」 ,被告逕認伊有查驗疏失,實屬率斷等語,並聲明: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
  依原告109年4月18日陳述意見書,其自107年11月1日聘用黃 景富擔任店長,並由該員負責招募其他員工,T君即由黃景 富面試後予以試用,依黃景富告知,他面試時T君有出示居 留證,黃景富確認證件上有效期限尚未過期,便不疑有他錄 用T君等語,原告未提及查證依親戶籍資料正本並提出證明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 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訂有明文。又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63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TRAN VAN HOANG從事小 吃店清潔及洗碗工作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109年2月21日北市警保大行字第1093001937號函附員警職 務報告1份、黃景富及原告之109年2月19日公務電話談話紀 錄2份、黃景富及T君之108年10月12日保安大隊調查筆錄、 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查獲 行蹤不明失聯移工案件通知書等影本在卷可按(見訴願卷後 方不可閱部分),是被告依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 第63條第1項規定裁罰15萬元罰鍰,核屬有據。 ㈡次按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 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不須申請許可:…二、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 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又雇主聘僱外國 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雇主聘僱本法第四十 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外國人從事工作前,應核對外國人 之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故原告聘僱外國人從 事工作應先申請許可,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 婚且獲准居留之外國人,雖不須申請許可,聘僱前仍應核對 外僑居留證及依親戶籍資料正本。查T君固持偽造居留證供 原告查驗,該居留證記載:「居留事由:依親-妻-阮氏香」 ,居留地址:「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見本院卷第 91頁),依前揭規定,原告聘僱前即應負有查驗T君依親戶 籍資料正本之義務,惟據黃景富於前揭保安大隊調查筆錄稱 :「(問:你是否知道越南籍男子T君是逾期停留人士?) 我不知道。該名男子當初有出示居留證並表示沒有問題,我 也看不懂就信以為真了。」等語(見訴願卷後方不可閱部分 鉛筆頁碼第37頁),以及原告109年4月18日陳述意見書記載



:「2.黃景富告知本人,他面試時有要求阮員(指本件T君 )須提出合法工作證明文件方可錄用,阮員隨即出示居留證 (如附件),黃員確認該證件上的有效期限尚未過期,便不 疑有他錄用阮員…」、「4.…且本人與黃景富亦非專業人士可 分辨居留證之真假,被阮員欺騙實為無辜受害…」等語(見 本院卷第90頁),足見原告授權黃景富聘僱T君,黃景富僅 查驗其居留證,原告與黃景富均未提及已查驗其依親戶籍資 料正本,縱T君所提出居留證係偽造,仍無解於原告違反前 述行政法上義務之成立。我國外籍勞工政策施行多年,聘僱 外國人相關規定於網路及主管機關均取得甚易,原告若對聘 僱外國人從事小吃店工作應具備之合法要件或應查驗之資料 有疑義,只要致電勞動部或上移民署網站輸入資料,均可輕 易獲得所需資訊,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 原告卻單憑T君說詞及持有居留證即信其合法居留予以僱用 ,顯難謂已盡前開雇主之身分查證義務而可卸責,其就違反 就業服務法規定,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原告主張其無 過失等語,自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舉證伊沒有查驗外勞依親證明等語;惟按 「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 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 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 ,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 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 ,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 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 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 字第5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主張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乙 節,業經提出上開證據證明如上,核非無據,則原告就其主 張:有查驗依親的謄本等語(見本院卷第156頁),即屬有 利於己之事實,惟據原告訴訟代理人到庭自承:查驗T君居 留證有影印留底,查驗依親戶籍資料時並未影印等語(見同 上),原告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 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 上開主張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



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原告 核對依親戶籍資料正本,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 項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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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