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163號
原 告 賴何素青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訴訟代理人 張翠娥
兼送達代收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昭棉
張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行政訴訟 法第2章所定之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 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 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項分別規範甚明。
二、查: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下稱系爭老 年給付),經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6日以保普簡字第Z00000 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暫行拒絕給付,復經勞動部 勞工保險爭議審議會於109年2月13日以勞動法爭字第108002 8918號爭議審定書駁回審議,並經勞動部於109年6月3日以 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05166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等情,有 原處分、前開爭議審定書及訴願決定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 第89-99頁)。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申請系爭老年給付, 如經被告核准,獲取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868,368元 (23,026元×12月×14年),業據被告當庭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14頁),足見本件兩造間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 訴訟標的金額已逾40萬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自非屬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而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㈡、又本件係因公法上保險事件涉訟,被保險人原告之住居所及 公法人機關之被告所在地均在臺北市,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轄區,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後段、第15條之2第1項規 定,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有違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移送至有管轄權限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