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罰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稅簡更一字,109年度,3號
TPDA,109,稅簡更一,3,20201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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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稅簡更一字第3號

原 告 李俊豪
劉依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黃立虹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訴訟代理人 王麗琪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民國107年12月1
2日台財法字第1071394646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違
章案件罰款,及107年9月7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70033736號復
查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8年度稅簡字第2號判決後
,被告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7號
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李俊豪與劉依婷為配偶關係,並擇定民國10 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以原告劉依婷為納稅義務人; 因原告李俊豪前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 壽)購買投資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Z000000000-00),104年度獲配保單連結投資境 外基金產生之海外利息所得,計新臺幣(下同)683萬9,688 元,屬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惟被告查核 原告劉依婷未依該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違章事 實成立,除併計入當年度調整核定之綜合所得淨額147萬8,4 83元,核定基本所得額為831萬8,171元,一般所得稅額11萬 213元,基本稅額32萬3,634元,補徵應納稅額19萬9,756元 (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下稱A處分);另依所得 基本稅額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按補繳稅額19萬9,756元處 以0.4倍之罰鍰7萬9,902元(即違章案件罰款,下稱B處分) 。然原告不服原處分(A、B處分)申請復查,經被告於107



年9月7日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70033736號復查決定,就B 處分審酌違章情節之輕重,改處以0.32倍之罰鍰6萬3,921元 ,而予以追減B處分,併就其餘復查駁回。但原告猶不服復 查決定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107年12月12日以台財法字第1 071394646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 ;而原告仍不服訴願決定,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原告李俊豪前向富邦人壽購買之投資型保單,其 保單連結投資境外基金,配息實際上包括境外基金本金及利 息,並非全為境外基金利息,自不得將其全數視為財產交易 所得;故被告就原告李俊豪保單連結投資境外基金所取得之 配息,是否為財產交易所得,未恪盡舉證責任,逕將之全部 認列為利息,未扣除境外基金本金而一併視為課稅之對象, 違反實質課稅原則。則依上訴審法院判決發回意旨,本件保 單連結投資境外基金所稱之「本金」內涵,究指「投資標的 本身之本金」,抑或「配息源自本金之利息所得」,容有疑 問;蓋本件保單連結投資境外基金表現欠佳,致「投資標的 本身之本金」在實現(基金轉換或贖回)之際,其實現價格 低於買受價格,因此產生上開「海外財產交易損失」之結果 ,此一「投資標的本身之本金」價值左右保單「投資收益之 利息所得(包括:配息源自本金之利息所得)」之分配及取 得,本件保單連結投資境外基金所稱之「本金」,純指「投 資標的本身之本金」,根本不包括「配息源自本金之利息所 得」。是原告依本件保單連結投資境外基金公司之函覆內容 ,就所載「本金÷配息」之比率數據,保單之「基金利息」 應可推算為506萬9,202元,加計原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之所得淨額147萬8,483元,總和654萬7,685元,仍低 於670萬元之免繳納基本所得稅額標準;故原告並無補徵應 納稅額19萬9,756元,及違章案件罰款情事,被告遽以裁處 ,顯然有誤,爰請求請求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等語。併為聲明: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三、被告則以:原告李俊豪前向富邦人壽購買投資型保單,104 年度獲配保單連結投資境外基金產生之配息,係以投資境外 基金單位數依約定配息率按月計算給付,核其性質屬利息所 得,應計入原告李俊豪104年度個人基本所得額之海外利息 所得,故被告所為之A處分並無不合。又原告為夫妻關係,1 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擇定原告劉依婷為納稅義務人 ,因原告李俊豪104年度取得之配息,屬應課稅之海外所得 ,自應注意依規定申報及繳納基本稅額;則原告劉依婷未善 盡注意義務,致生未依規定申報基本所得額之違章情事,核 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依規定申報之過失,當應論罰,



經審酌原告劉依婷過失程度顯屬較輕,被告按所漏稅額改處 0.32倍罰鍰,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而為適切裁罰,所為之B 處分亦無違誤。況基金係由眾多投資人申購所集合成之資金 ,只有投資者向基金管理公司要求退出基金內的投資時(即 基金贖回),基金管理公司始將款項退回給投資人,投資人 此時方「取回本金」;而原告因本件保單投資境外基金所獲 配之配息,屬投資境外基金期間而取得,非因行使基金贖回 ,基金管理公司據此將款項退回原告,即原告所獲配息非「 取回本金」,依上訴審法院判決發回意旨,原告所獲配息既 非「取回本金」,即屬非中華民國來源利息所得,應併計入 基本所得額。故被告所為之裁處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 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爭點:本件保單連結投資境外基金,其配息所稱之「本金」 內涵,究指「配息源自本金之利息所得」,抑或「投資標的 本身之本金」?應否計入原告之104年度基本所得額?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除符合依第12條第1項規定計算之基本所得額在600萬元以 下之個人者外,應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前項第9款及 第10款規定之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年度之 指數上漲累計達10%以上時,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 以10萬元為單位,未達10萬元者,按萬元數四捨五入,其調 整之公告方式及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準用所得稅法第5條 第4項規定;個人之基本所得額,為依所得稅法規定計算之 綜合所得淨額,加計未計入綜合所得總額之非中華民國來源 所得、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28條第1項規定免納所得稅之 所得金額後之合計數,但一申報戶全年之本款所得合計數未 達100萬元者,免予計入,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3條第1項第1 0款、第2項、第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依財政部103 年11月26日台財稅字第10304648580號公告,調整104年度個 人基本所得額為670萬元以下者,免依所得基本稅額例規定 繳納所得稅。
㈡再所得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稱財產交易所得及財產交易損失 ,係指納稅義務人並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 之各種財產,因買賣或交換而發生之增益或損失。查原告李 俊豪與劉依婷為配偶關係,並擇定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以原告劉依婷為納稅義務人,另原告李俊豪則向富邦 人壽購買投資型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Z000000000-00),104年度獲配保單連結投資境 外基金產生之海外利息所得,計683萬9,688元等情,有原告



劉依婷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富邦人壽108年4月18 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80001366號函及所附保單契約資料 、108年6月4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080001924號函及所附 保單連結標的一覽表可參,足以信實。因原告李俊豪係向富 邦人壽購買投資型保單,而保單連結投資境外基金乃以累積 保單帳戶價值作為投資工具,原告李俊豪就本件保單連結投 資境外基金之投資標的,尚無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則依 所得稅法第9條規定,因此部分並無財產交易所得,固無須 就該部分計算個人所得,但就投資標的之投資收益,若屬非 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原告當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方屬適法。 ㈢而本法第8條第4款「自中華民國各級政府、中華民國境內之 法人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所取得之利息」,所稱利息 指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依金融 資產證券化條例或不動產證券化條例規定發行之受益證券或 資產基礎證券分配及其他貸出款項之利息所得,復為所得稅 法第8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5點所明訂。另參 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 業公會(下稱投信投顧公會)會員及其銷售機構從事廣告及 營業活動行為規範第10條之1、⒋規定:「⑴當基金得以其本 金支付配息時,應特別揭示『基金的配息可能由基金的收益 或本金中支付。任何涉及由本金支出的部份,可能導致原始 投資金額減損。』之警語,並於基金名稱後方以粗體或顯著 顏色及相同大小字體加註『基金之配息來源可能為本金』。…⑶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總代理人應備有近12個月內由本金支付 配息之相關資料供投資人查詢,又於表格下方揭露可分配淨 利益之計算基礎,並揭露於公司網站」;其附表「配息組成 項目表填列注意事項」併敘明:「一、每單位配息:指基金 每單位當期獲配之金額,單位為『元』。二、【可分配淨利益 ÷配息】及【本金÷配息】等欄位,以百分比『%』列示。三、 可分配淨利益:…⒉可分配淨利益為可分配收益扣除基金應負 擔相關成本費用及未實現資本損失,但不包括未實現資本利 得。…四、本金:⒈本金為每單位配息扣除可分配淨利益之餘 額。⒉收益分配項目為『未實現資本利得』及『未實現資本損失 』者計入本金」。
㈣則原告李俊豪就本件保單連結投資境外基金之投資標的,依 富邦人壽暨連結投資境外基金之富達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達投信)、摩根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摩根投信)、聯博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 博投信)、施羅德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施羅德



投信)、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聯投信)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村投信)函覆結 果,因有投資境外基金配息情事,核屬其當年度之非中華民 國來源,倘此係海外利息所得,依前開說明意旨,自應按所 得基本稅額條例計入基本所得額,始符合法制。互核財政部 就各商業同業公會所詢個人海外所得課徵基本稅額疑義之說 明,答覆「境外金融商品之孳息,其所得類別為何?」、「 證券商計算投資人境外基金之配息時,如無法區分配息來源 ,可否全部歸屬利息所得?說明:「境外基金之配息應依所 得來源分別認定,亦即其配息如係源自基金獲配之股利,則 為投資人之營利所得,如係源自基金獲配之利息,則為投資 人之利息所得;惟如境外基金已無法區分配息之來源,應將 其配息全部按利息所得課稅。」乙節可知,如以購買投資型 保單方式投資國外金融商品基金,除獲配之股利為營利所得 外,概可認係利息所得,屬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故原告李 俊豪就本件保單連結投資境外基金之投資標的,其所獲海外 利息所得,不論是「源自本金」所孳生、或「分派投資之利 益」均屬之,僅在「取回本金」(退還本金)時,因不涉資 產的增加,非屬(利息)所得,而不予計入基本所得額。 ㈤是綜合富邦人壽、富達投信、摩根投信、聯博投信、施羅德 投信、安聯投信、野村投信函覆本院查詢事項,除本件保單 所連結之富達投信投資標的配息屬投資收入淨額,並無來自 本金情形外,所餘其他投資境外基金之投資標的配息來源可 能為本金,究為「源自本金」之配息,抑或僅係「取回本金 」,饒有探求必要。惟勾稽富邦人壽暨各該投信公司所附本 件保單連結投資境外基金帳務資料,雖原告李俊豪曾有申請 投資標的轉換情事,但對照摩根投信等境外基金配息紀錄, 並無所謂原告李俊豪贖回(取回、退還)該等基金情形,核 非「取回本金」(退還本金),自應將各筆配息紀錄解為「 源自本金」所孳生與「分派投資之利益」之海外利息所得, 較為公允。苟此一「配息來源可能為本金」,則在該等基金 配息時,其投資標的單位數應有相對應之基金(本金)單位 數減少,方符合帳務資料;若一方面承認此種情況屬「取回 本金」(退還本金),另一方面帳務資料上卻無相對應之本 金減少情形,不僅不合規範,亦與基金贖回(取回、退還) 運作不符。則觀諸摩根投信等境外基金配息紀錄,在該等基 金投資標的配息時,其投資標的單位數並無相對應之基金( 本金)單位數減少情事,顯無所謂之「取回本金」(退還本 金);且質諸投信投顧公會上述行為規範,所指「當基金得 以其本金支付配息時,應特別揭示『基金的配息可能由基金



的收益或本金中支付。任何涉及由本金支出的部份,可能導 致原始投資金額減損。』之警語」,即屬此種未循基金贖回 (取回、退還)程序,而以「源自本金」所孳生之配息情形 ,當應以此區隔「配息源自本金之利息所得」與「投資標的 本身之本金」之異同。
㈥另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 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 或營利事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 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 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 行繳納,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 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營利事業或個 人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第7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3 條第2項、第74條或第75條第1項規定辦理所得稅申報時,應 依本條例規定計算、申報及繳納所得稅;營利事業或個人未 依本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 現有依本條例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規定核定補徵應 納稅額外,應按補徵稅額,處3倍以下之罰鍰,併為所得基 本稅額條例第5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所明定。 ㈦故原告李俊豪就本件保單連結投資境外基金之投資標的,其 配息所稱之「本金」內涵,應指「配息源自本金之利息所得 」,所獲海外利息所得乃源自本金所孳生與分派投資之利益 ,應計入104年度基本所得額,復由原告劉依婷予以申報, 併據以繳納個人所得稅,始恪遵法制。但原告劉依婷未依所 得基本稅額條例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嗣經被告稽徵調查 後,就此部分非中華民國來源利息所得683萬9,688元,併計 入當年度調整核定之綜合所得淨額147萬8,483元,核定基本 所得額為831萬8,171元,一般所得稅額11萬213元,基本稅 額32萬3,634元,補徵應納稅額19萬9,756元(即A處分); 另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點 規定,本按補繳稅額之0.4倍處以罰鍰7萬9,902元(即B處分 ),迨復查決定後,經審酌違章情節之輕重,改處以0.32倍 之罰鍰6萬3,921元,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李俊豪就本件保單連結投資境外基金之投資 標的,雖有部分境外基金投資標的之配息來源可能為本金情 形,但查原告李俊豪就該等基金並無贖回情事,核非「取回 本金」(退還本金),應認此一海外利息所得屬「源自本金 」所孳生與「分派投資之利益」,應按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 定,計入104年度基本所得額,復由原告劉依婷予以申報併



繳納個人所得稅,始為適法。然原告劉依婷未依所得基本稅 額條例規定申報該部分非中華民國來源利息所得683萬9,688 元,經被告稽徵調查後,命補徵應納稅額19萬9,756元(即A 處分),及按補繳稅額之0.32倍之罰鍰6萬3,921元(即B處 分之復查決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郁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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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施羅德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野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博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摩根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