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張虔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間因勞保事件(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253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 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 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有最 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參照。關於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之事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故如聲請人未提出證 據或所提證據未能使法院可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 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領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證明,且非顯無勝 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影 本以為釋明。
三、查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係 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 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 一定金額者。據此可知,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並非 係全無資力者,是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自非當然 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聲 請人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僅得證明其符合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1項所定之低收入戶標準而獲生活扶助之事實,尚不足 以釋明聲請人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四、次查:原告為臺北市才藝教學服務人員職業工會(下稱服務 人員職業工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民國109年4月29日申 請自營作業者或無一定雇主之勞工生活補貼,經被告以原告 109年3月31日未於職業工會加保生效中,核與勞工生活補貼 請領條件不符,以109年5月12日保自核字第Z000000000號函 核定不予給付,原告提起訴願,經勞動部109年7月31日勞動 法訴一字第1090011182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請法院判決依法領取紓困方案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等語,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及繳費日期為109年3月31日 服務人員職業工會申請投保收據在卷可按(見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45號卷第8至10頁),觀諸前揭收據內 容,原告投保薪資為23,800元,審酌聲請人因前揭事件對相 對人提起行政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應徵收裁判費2,00 0元,是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尚無足採。此外 ,聲請人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復未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 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稽之前開規定與說明 ,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