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643號
TPDA,109,交,643,202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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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643號
原 告 吳天賜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 號00樓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10月1
9日北裁罰字第22-CJ0000000、22-CJ0000000、22-CJ0000000號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規定, 於交通裁決事件適用之。又「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 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 7條之3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 年10月19日北裁罰字第22-CJ00000 00、22-CJ0000000、22-CJ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所為處分(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惟上開裁決書於109 年10月19日送達原告,由原告本人 親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5頁)。原 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9年10月20日起算,至109年 11月18日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09年11月23日始向本院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 記所載日期可考(見本院卷第15頁),已逾法定不變期間,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 ,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 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 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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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