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612號
TPDA,109,交,612,2020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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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612號

原 告 李韋漢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0月8日北
市裁罰字第22-A06K4R5A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 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簡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9年7月3日上午11時1分許,停 放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1旁之劃設有紅線道路,經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簡稱舉發機關)安和路派出所員警 到場,認系爭汽車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在禁止臨時停 車處所停車」違規事實,且無駕駛人員在場保持立即行駛之 狀態,而經拍照後於109年7月13日掣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 。嗣原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 期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表示不服舉發提出陳 述,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再原告 並委任李俊美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依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之規定,以109年10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6K4R5A3 號裁決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即本件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本車暫停於地號808邊,只車輪於紅線上,況 且此地號為私人土地非公有地。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 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



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2.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 項所附統一裁罰基準表訂定違反處罰條例56條第1項1款規 定,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汽車-期限內到案聽候裁 決者,處罰鍰900元。
  4.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 規定:「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 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本標線禁止時間為 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規定:「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同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二)揆諸上開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係謂公路、 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乃以是否供 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產權係為私 有或公有而有不同。復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 理由書略以:「…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 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 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 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 ,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 ,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私有土地因符合前開 要件而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有關機關自應依據法律辦理 徵收,並斟酌國家財政狀況給予相當補償 」,故公用地 役關係之存否,並非以是否已依法辦理徵收為據。(三)卷查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3日11時01分許,停放於臺北市○ ○區○○街000號之1旁劃有紅線路段停車,本案舉發機關執 勤員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無誤,違規屬實。經再檢視採 證照片,OOO-0000號車確於違規時地在繪有禁止臨時停車 標線處停車,已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且依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20149705 號函釋意旨,車輛停放在劃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路段時, 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是以,無論車輛停放位置係道路範 圍內側或外側,或其車體之前(後)懸部分,占用禁停標線 長度多少,與違規行為之成立無涉,且該禁停紅線標線顏 色、位置均足資辨識,凡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用路人,應



知悉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地點,不可諉為不知。另參照交 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禁止停車 標線之左、右「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至倘停車地點 屬既成公眾之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 適用上揭規定。綜上,本案舉發機關依法舉發自屬適法。 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爰被告依處罰條例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無違法之情事。被告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 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 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 一○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 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汽車臨時停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 得臨時停車」、「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 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 之地方」、、「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 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 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56條第1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 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 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 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 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 第57頁)、原處分書及送達證書(本院卷第67、71頁)、 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第51頁)、舉發機關10



9年8月2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93021057號函(本院卷第 59頁)、違規採證相片(本院卷第63、65頁)、汽車車籍 查詢單(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稽。原告更於起訴狀自承 「原告於民國109年7月3日11時1分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本車暫停於地號808邊,只車輪於紅線上」(本院卷 第17、19頁),顯見系爭汽車於109年7月3日上午1時1分 許,確實停放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1旁之劃有禁止臨 時停車紅實線道路處所之事實,故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 揭時地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堪認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主張稱系爭停車地點為私人土地非公有地云云。 然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 係謂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 通行之地方,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範之道路, 乃以是否供社會大眾行走通行為斷,並未區分「道路」之 產權係為私有或公有而有不同,復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同樣亦未區別「設有禁止臨時 停車標誌、標線處所」是否限於非私人土地,如此仍應按 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為相同 之判斷,亦即只要車輛停車符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標線處所」,並且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 所規定之「道路」停車,則應構成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停車」之違規 行為。且查,端詳本件違規採證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63 、65頁上方),可知本件系爭汽車停車處所可供不特定多 數人自由通行之處所,堪可認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條第1款所稱之道路,即不得在此地劃設紅線道路為停車 之行為。準此,姑不論舉發違規地點之所有權歸屬究為何 人所有,就其是否屬「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處所 ,尚不生影響,原告上開此部分主張,依法即難採憑。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不可採為有利於己之判斷。本件被告認 系爭汽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 ,核屬有據。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之規定,裁處原處分,於法核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 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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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