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88號
原 告 黃中興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訴訟代理人 王菁怡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8月10日北
市監金字第26-A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89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9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8年11月 29日15時11分許,沿臺北市八德路三段由西往東行駛,行至 該路段106巷口處,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 依民眾採證光碟逕行舉發「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未顯示 方向燈」,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45頁),嗣被告以109年8月10日北市監金字第26 -AB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元(見本院卷第63頁),原告於109年9月9日起訴。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檢舉人一路尾隨跟蹤錄影,所使用錄影設備是否有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認證文件?伊因檢舉影片及行為顯不合 法,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三、被告抗辯及聲明:
違規影片清楚顯示,原告駕駛車輛確有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 之行為,違規地點為八德路三段106巷口(影片時間為47秒至 51秒處),舉發機關於來函業已更正並說明。又行車紀錄器 (即車用錄影設備)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 以紀錄、存檔,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測試器等涉及 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是原告所指本件採證所 使用之行車紀錄器未經檢驗或認證而質疑其證據能力,自非 可採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
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 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不依規 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 鍰,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定有明文。前揭道安規則及道交處 罰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預知該車之行車動 向而為安全之措施。
㈡查原告駕車於上開時、地,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有檢舉 人提出行車紀錄器採證光碟及擷取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79、69至74頁),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有109年11月25 日言詞辯論筆錄:「光碟有一個檔案,片長共56秒,影片一 開始原告車輛行駛在八德路二段、敦化南北路口交叉路口, 在檢舉人車輛前方,在16秒時原告車輛往右偏行,17秒時在 路口原告踩煞車,過路口之後,影片時間20秒,原告向左偏 行,24秒時,原告再度踩煞車,車身偏右車道,27秒車輛接 近第二個交叉路口(社教館前面),道路上面沒有特別的狀 況,沒有施工的狀況,原告過路口之後第43秒時車子從中間 第二線道往左第一線道行進,期間沒有打方向燈,在48秒時 原告車輛超越路口,車身向右側外線車道偏行,過路口原告 車身跨越第一、二線道中間,也沒有打方向燈,51秒時原告 車輛從第一、二線道往第二線道行進,51秒的影片才看到原 告車輛右邊方向燈亮起,56秒影片結束」等語及光碟影像截 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0、81至83、93至99頁),原告上 開駕駛行為,已致後方車輛因無法辨識其行車動態,而增加 行車安全風險,核與道交處罰條例第42條裁罰目的相符,是 原處分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檢舉人尾隨錄影截取片段畫面檢舉之合法性有疑 義等語;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前段規定:「對於違反 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 ,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 第2項明訂:「以科學儀器取得檢舉違規證據並足資認定違 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 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 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 ,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 政目的。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敘明違規事實或檢 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 者,應即舉發之。查原告違規行為,經民眾提供採證光碟檢 舉,由舉發機關檢視錄影檔案,認違規屬實逕行舉發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9年6月4日北市警松分交字 第109304934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舉發程序 並無違誤,復審酌檢舉人僅偶見原告車輛違規,短暫在車輛 後方攝錄行車動向,未長時間跟追甚明,權衡原告遭檢舉人 以行車紀錄器攝錄違規行為,因而可能侵害其於公共場域中 不受他人侵擾之自由及隱私程度甚低,以及檢舉人檢舉原告 車輛違規所維護道路交通秩序與所增進公共利益,而認合於 個人資料保護法對於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處理、利用之 相關規定(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6款及第20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參照),於必要範圍應為法之所 許。
㈣原告主張:檢舉人使用錄影設備應該經過標準局檢驗合格等 語;惟查:行車紀錄器所攝錄之影像無論是以動態方式連續 錄影或以靜態之違規照片呈現,其舉發過程之錄影,係錄影 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所得,且 經本院當庭勘驗,其影像畫面連續,並無異狀,無偽造或變 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經提示原告亦表示對光碟內 容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90頁),自無不得作為舉發證據之 情事。再者,行車紀錄器非依度量衡法第18條規定訂定之度 量衡紀錄器,非依度量衡器檢定查檢查辦法第3條規定之「 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原告主張錄影設備未經檢驗合 格等語,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