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82號
原 告 曾冠瑛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輝宏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0月7日嘉
監義裁字第76-A00K3Z08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明確,本院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裁判。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9年9 月19日10時37分許,在臺北市安和路一段與敦化南路一段路 口處,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員警當場舉發「紅燈迴 轉」(見本院卷第47頁)。嗣被告於109年10月7日開立嘉監 義裁字第76-A00K3Z08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有裁決書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於109年10月20日起訴 。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伊在停止線前已下車,推行機車過程屬於行人綠燈可步行時 間,另該路口為T行道路,伊推行機車步行路線距離前方路 口大約尚有10公尺,未侵犯綠燈行駛道路之使用權等語,並 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員警係擔服交通執法勤務時,發現原告騎乘MYV-5885號車於 安和路一段南往北方向,復於安和路一段、敦化南路一段路 口之南北向紅燈號誌時相,逕自下車以牽引機車之方式通過 停止線橫越道路至對向安和路1段(北往南方向),員警當場 依法攔停舉發尚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 道路之動力車輛。」「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 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 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交處罰條例第3 條第8款、 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有明文。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明定:「行車 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復依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 稱:有關「闖紅燈」之認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 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 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經查:原告騎乘機車沿臺北市安和路一段南往北向行駛,行 經該路段與敦化南路一段交岔路口處,在安和路一段南北向 號誌燈顯示為紅燈禁止人車通行之狀態,將機車熄火以牽車 方式穿越停止線,迴轉至對向安和路一段北往南方向後繼續 行駛,經警當場攔停舉發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 局109年9月29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93074744號函陳述綦詳 ,併有現場示意圖及採證光碟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至57 頁),復原告具狀到院不否認當時騎乘機車在路口處於紅燈 時,在停止線前下車推行機車迴轉至對向車道的路邊後,重 新上車騎乘等語,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7頁),揆諸前揭交通部82年4月22日函文意旨,原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至臻明灼,員警當場舉 發,自無違誤。
㈢有關機車駕駛人以牽引方式進入行人穿越道,其違規之認定 及執法原則,依內政部警政署101 年10月26日警署交字第10 10148162號函說明略以:「二、本案係民眾來信,詢問旨揭 行為有無違反交通法規之情形,經參考交通部65年10月12日 交路()字第10858 號函規定略以:『機器腳踏車或腳踏車 駕駛人,如因機件失靈或其他事故,僅藉人力推動穿越道路 時,可視同行人走路行為,並應遵守相關行人管制規定。』 ,惟仍無法據以明確認定旨揭行為態樣有無違規,故本署特 研訂執法認定標準,於101 年9 月17日以警署交字第101013 3556號函請交通部釋示,並經該部函復同意本署意見在案。 三、旨揭違規之認定及執法原則如下:㈠機車駕駛人牽引機
車進入人行道,並將車停放於機車停車格內:1.行為人認定 :視同行人。2.違規認定:無違規。㈡機車駕駛人行駛至路 口處(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下車牽引機車通過停止線並 進入行人穿越道,橫越道路至對向,迴轉後逕騎車駛離:1. 行為人認定:視同機車駕駛人。2.違規認定:該行為人駕駛 機車行至路口處,於行車號誌顯示紅燈狀態下,超越停止線 並迴轉至對向車道,應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舉發。 ㈢機車駕駛人行駛至路口處(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紅燈),下 車牽引機車右轉後,逕騎車駛離:1.行為人認定:視同機車 駕駛人。2.違規認定:依交通部101 年8 月16日交路字第10 10024025號函釋,該行為應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2 項舉發。 ㈣機車駕駛人行駛至路口處(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紅燈),在 行人專用號誌為綠燈之狀況下,下車牽引機車通過行人穿越 道至機慢車待轉區內暫停,俟橫向行車號誌變換為綠燈後, 逕騎車駛離:1.行為人認定:視同機車駕駛人。2.違規認定 :該行為人駕駛機車行至路口處,於行車號誌顯示紅燈狀態 下,超越停止線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至右前方機慢車左轉待轉 區停等,應以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舉發。」(參見本 院卷第59至60頁),由上可知,機器腳踏車或腳踏車駕駛人 ,如因機件失靈或其他事故,僅藉人力推動穿越道路時,可 視同行人走路行為,其餘行駛至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 ),下車牽引機車通過停止線,橫越道路之行為,均視同機 車駕駛人。原告為機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路口,面對圓形紅燈未停止,無論駕駛人係在車內繼續以機 械動力移動車輛,或下車以人力、牽引推動車輛之方式超越 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因該行為係整體連慣性之行為,自仍構 成闖紅燈,縱使原告係在紅燈後牽引機車迴轉,至對向車道 後再騎車直行,只要原告面對圓形紅燈未停止,逕以牽引機 車之方式超越停止線,因該行為屬整體連慣性之行為,揆諸 上開說明,自仍構成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告主張:在停止 線前即下車以牽引方式通過停止線,推行機車過程也屬於行 人綠燈可步行時間等語,顯有誤會。
㈣原告主張:該路口為T字路口,伊紅燈迴轉未侵害到前方綠燈 行駛道路使用權等語,提出現場照片3幀在卷(見本院卷第2 3至27頁);惟查,安和路一段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時,敦 化南路一段交通號誌應即為綠燈,車輛除直行外,亦可右轉 進入安和路一段北往南道路,有原告提出現場照片之路面指 向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故原告牽引機車橫 越道路進入對向安和路一段北向南車道時,即有可能與敦化 南路一段南往北方向車道右轉進入安和路一段北向南車道之
車輛發生碰撞,況駕駛人皆須依照自己方向之號誌燈行駛, 本不應透過其他方向的號誌來預設行車立場,是原告紅燈迴 轉行為,顯已妨害其他方向車輛通行,而屬闖紅燈行為無疑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