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丙○○
乙○○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上 訴 人 丁○○
戊○○
右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律師
被上訴人 天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中縣沙鹿鎮○○里○○路一五五號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
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八十六年重訴字第四一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天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天夏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四年
十一月二十七日設立登記,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解散,上訴人與庚○○簽訂之「
水師寮分屋事項」於天夏公司成立之前簽訂,天夏公司非當事人,被上訴人起訴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當事人不適格。又被上訴人天夏公司經庚○○盜用股東印章
,偽造股東會議紀錄,其公司解散不合法,選任清算人亦不合法,庚○○並無代
理被上訴人之權能。
㈡上訴人戊○○並非天夏公司股東,亦在「水師寮分屋事項」簽名,又買賣房屋契
約書,出賣人為庚○○,並非被上訴人,而買賣契約書上之所蓋被上訴人之印章
,並非印鑑章;另「水師寮分屋事項」係約定兩造間股款交付,被上訴人天夏公
司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解散,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於八十四年十二月
二十日送件,顯係天夏公司存續中股款之分擔,並非兩造間債權債務之契約。
㈢房屋以被上訴人名義移轉與上訴人,係基於起造人關係之便宜措施。又依建築法
規定,私設道路為新建房屋,應由房屋所有權人取得共有,而被上訴人將私設道
路移轉與購買同一批房屋之訴外人李金燕、胡惠民。被上訴人未移轉與上訴人,
被上訴人之給付不完全,自得主張同時履時抗辯。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董事監察人名單、
歇業登記申請書、股東會議事錄各一件(以上均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天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天夏公司)係於八十一年五月廿五日經
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此有卷附公司執照及設立登記事項卡可稽,是以,上訴
人陳稱被上訴人係設立登記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廿七日,顯有誤會。系爭「水師寮
分屋事項」書面內容係兩造間之協議。
㈡訴外人王文宗、莊桂桃(由其夫陳孟森代理)、蔣椪(由其子蔣清漢代理)等人
均與上訴人同為「水師寮分屋事項」約定之一方當事人,而渠等於被上訴人將其
所分得之房屋及其座落基地辦妥過戶後,已依約付款予被上訴人,然渠等受讓移
轉之土地,均未包含私設道路。
㈢「天夏龍城」透天厝一戶於分屋當時之市場行情約三百五十萬元左右(訴外人李
金燕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訂購時房地總價為五百二十萬元,訴外人胡惠民於
八十三年一月四日訂購時總價為四百二十五萬元。惟分屋之約定,卻約定上訴人
等每分得乙戶於貸款完成後,僅須撥款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與市場上買賣行情
相較,至為懸殊,由是足見並非買賣,蓋苟係買賣,其對價絕無如此懸殊之理。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公司執照、股東名簿、刑事審判筆錄各一
件(以上均影本)。
丙、本院並依職權調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九五七號偽造文書刑事偵
審卷。
理 由
一、雖被上訴人天夏公司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召開股東會議,決議解散,並選任
庚○○為清算人,有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0頁),惟該公司並
未於該日召開股東會議,該解散天夏公司之股東會議事錄係經庚○○偽造,庚○
○亦因偽造文書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九五七號判處罪刑確
定在案(見本院卷第九三至九七頁),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案偵審卷查明屬實
。其該次偽造之解散議事錄,並不生解散公司之效力,被上訴人天夏公司尚未解
散,復未曾改選董事長,則庚○○之董事長身分,自仍存在,庚○○代表天夏公
司提起本件訴訟,依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庚○○無權代表公司行使訴訟權利云
云,尚屬無稽。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於八十二年間,與地主在分割前之台中縣龍井鄉○○○段水師
寮小段(以下稱水師寮小段)一0三、一0四之三地號土地上,合建「天夏龍城
」透天厝一批,被上訴人分得其中之十六戶(實際上僅十四戶完成,另有編號C
8、C9二戶尚未興建),雖曾售出其中二戶(編號A9、B3)予第三人,但
所得不足支付工程款,伊乃與股東(即上訴人及訴外人王文宗等人)協議,由被
上訴人將餘屋之房屋及土地(以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依附表所示分配與上訴
人,伊並移轉與上訴人股東所有,惟上訴人應於貸款核撥後,按各分得部分,依
每戶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之比例給付與被上訴人,以支付工程款。嗣伊依約已
將系爭房屋移轉與上訴人,經扣減已付之增值稅後,上訴人甲○○應給付一百十
三萬九千三百四十元;上訴人丙○○應給付一百二十二萬三千五百零三元;上訴
人丁○○應給付一百十七萬六千六百二十元;上訴人戊○○應給付一百十八萬二
千六百三十二元;上訴人乙○○應給付一百十六萬零二百十五元,詎上訴人竟拒
不依約履行等情,為此依兩造所簽契約,請求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
遲延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水師寮分屋事項」係屬被上訴人與股東間股款交付之協議,非兩
造間債權債務之約定。而規劃之私設道路土地(即分割後地號同小段一0三之一
七號)所有權,被上訴人尚未移轉與上訴人所有,且當初開會協議分屋事項時,
同時做成被上訴人公司應同時辦理清算程序之另一附帶決議,惟被上訴人至今仍
拒不辦理清算,在被上訴人移轉私設道路所有權及辦理清算完畢公司確有虧損時
,上訴人自得拒絕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水師寮分屋事項」分屋協議,並由上訴人分得如附表所
示之房屋,分得之每戶應給付被上訴人一百萬元,被上訴人並已將系爭房屋移轉
與上訴人,經扣減已付之值稅後,上訴人應給付如前所述之金額等事實,業經上
訴人於原審法院已自認「水師寮分屋事項」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分屋協議,
及應給付一百萬元(見原審卷第二二、四八頁)無訛,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於原
審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所提之分配房屋及應給付之金額,並不爭執(見原審卷
第一四七頁,本院卷第三五頁),且有「水師寮房屋分配簽名」、「水師寮分屋
事項」、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房屋分配表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七、八、
二三至四四頁),被上訴人該項主張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原抗辯稱:「水師寮分屋事項」係庚○○與合夥人就合夥財分配之協議(
見本院卷第二九頁),嗣因被上訴人提出公司執照,證明天夏公司於八十一年一
月二十五日成立(見原審卷第四四頁),上訴人始自認「水師寮分屋事項」係在
被上訴人天夏公司成立後,解散前所簽寫(見本院卷第三六頁)。並改稱:「水
師寮分屋事項」係股東與被上訴人股款交付之協議(見本院卷第三七頁)。經查
,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已自認「水師寮分屋事項」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之分屋協
議(見原審卷第二二、四八頁),而該項自認,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與事實不符,
自難予以撤銷。是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與自認不同之陳述,已難採信。且上訴人並
不否認在「水師寮分屋事項」上簽名(見本院卷第三五頁),依該「水師寮分屋
事項」記載「‧‧‧其餘十四間,每一間先辦理貸款,每戶撥款一百萬元給公司
(指被上訴人天夏公司),公司清算以後其餘款項多退少補,每戶貸款利息支出
由各戶自行負擔」(見原審卷第八頁),其上有庚○○、王文宗、甲○○、陳孟
森(為其妻莊桂桃之代理人)、丁○○、己○○(並代理其妻乙○○)、蔡清漢
、丙○○、戊○○簽名,該「水師寮分屋事項」簽名之人均屬被上訴人天夏公司
股東或股東之代理人,有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六頁),被上訴人天
夏公司之董事長為庚○○,亦有公司執照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四四頁),其代
表公司與股東簽訂「水師寮分屋事項」,並無不合。再依系爭房屋於簽訂「水師
寮分屋事項」後,係由被上訴人將登記為天夏公司名義之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
上訴人或上訴人所指定之人,有登記簿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二三至四四頁
),足認「水師寮分屋事項」係庚○○代表被上訴人天夏公司與上訴人共同簽訂
之協議書無訛。
六、上訴人以私設道路之持分未移轉登記與渠等,而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經查,
兩造間所簽訂之「水師寮分屋事項」,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將私設道路一併移轉
與上訴人所有,而被上訴人所規畫興建之「天夏龍城」透天厝基地,原為分割前
之水師寮小段一0三、一0四之三地號土地,除依各戶房屋位置予以分割為各別
地號外,並另分割出同小段一0三之一七地號土地,做為私設道路之用,此有土
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各一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二至九二頁)。該私
設道路與各戶分得之房屋基地,係分別獨立之土地,自難認受讓系爭房屋當然包
括私設道路。再以上訴人乙○○於原審供稱:私設巷道不在分產協議(應係分屋
協議)約定範圍內(見原審卷第九五頁)等語,另訴外人王文宗、莊桂桃(由其
夫陳孟森代理)、蔣椪(由其子蔣清漢代理)等人均與上訴人同為「水師寮分屋
事項」約定之一方當事人,而渠等於被上訴人將其所分得之房屋及其座落基地辦
妥過戶後,已依約付款予被上訴人,然渠等受讓移轉之土地,均未包含私設道路
,此有水師寮小段一0三之一七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八三至九二
頁)。足認兩造簽訂「水師寮分屋事項」時,並未約定私有道路同時移轉。又該
分屋協議係被上訴人天夏公司與股東因興建房屋銷售不佳,將餘屋分配與各股東
,已如前述。參以訴外人李金燕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訂購時房地總價為五百
二十萬元,訴外人胡惠民於八十三年一月四日訂購時總價為四百二十五萬元(見
原審卷第一0一至一一二頁)。惟分屋之約定,上訴人每分得乙戶於貸款完成後
,僅須撥款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與市場上買賣行情相較,至為懸殊,由是足認
「水師寮分屋事項」之協議並非買賣,其權利義務之範圍已有明白約定,自不能
以李金燕、胡惠民買受之房屋,包括私有道路,即認被上訴人應將私有道路移轉
與上訴人。至建築法之規定,僅係建築基地之範圍,尚難以此認被上訴人當然應
將私設道路移轉與上訴人。因此,上訴人以私設道路部分,應由房屋所有人取得
共有,為預售屋買賣必要條件,及訴外人李金燕、胡惠民向被上訴人買受「天夏
龍城」透天厝房屋,均有移轉私設道地持分予渠二人之實例,以被上訴人尚未將
私設道路持分移轉登記予渠等,屬不完全給付,基於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付款為抗
辯,尚不足採。
七、上訴人另辯稱:兩造為上開分屋事項協議時,被上訴人應同時辦理公司清算之附
帶決議,且有會議紀錄及參與協議之證人呂進元、蔣清漢可證云云。經查,兩造
所簽訂之「水師寮分屋事項」,載明「貸款完成後,每戶撥款一百萬元給公司支
付工程款,公司清算以後其餘款項多退少補‧‧‧」(見原審卷第第八頁),而
系爭房屋於八十五年三月七日分別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或其指定之人,並於八十五
年四月二日、四月九日、四月十六日、四月十九日、七月十六日分別向第一銀行
、華南銀行、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名為台中商業銀行)、台中縣沙鹿鎮農
會辦理抵押貸款,此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二三至四四頁),
則依該「水師寮分屋事項」之約定,及上訴人所不爭執分配房屋編號及扣減已付
增值稅應付之金額(見原審卷第一三三頁),上訴人自應於取得貸款後,給付被
上訴人如前述之金額,非以公司清算後始給付前述金額,是上訴人辯稱於公司清
算完結始應付款云云,亦不足採。至證人蔣進漢所稱:分屋、清算要同時進行。
不僅與上開「水師寮分屋事項」之約定不符,已難認為真實,且證人蔣進漢係代
理訴外人蔣椪君出席會議,同為股東,亦受有分屋利益,與上訴人利害相同,其
證言難免偏頗,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依上開分屋事項所載:編號C8
、C9兩戶仍將繼續興建。上訴人既尚須進行編號C8、C9兩戶房屋之興建,
自無法於興建完成前辦理公司解散清算。至被上訴人已否辦理清算,公司有無虧
損,僅係日後股東出資得否另行請求返還之問題,尚非得據為本件拒絕履行之理
由。從而,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須同時辦理清算,於公司有虧損時,始願給付系
爭款項云云,自非可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按兩造分屋事項協議及房屋分配表
所載分配方式,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前述之金額,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上訴人
甲○○、丙○○、丁○○、戊○○為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上訴人乙○○為八
十六年七月三十日,此見原審卷第一三至一七頁)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原審准予被上訴人之請求,並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均無違誤,上訴人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B2 法 官 簡清忠
~B3 法 官 饒鴻鵬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 書記官 王瑩澤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分得房屋編號 分得人A3全部 B1一六分之一 B2四分之一 丙○○
A5全部 B1四分之一 乙○○
B6全部 B1一六分之一 B2四分之一 丁○○B9全部 B1一六分之一 B2四分之一 戊○○C1全部 B1一六分之一 B2四分之一 甲○○`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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