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67號
原 告 吳卓昊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30日北
市裁罰字第22-A04ZRX90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 年
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其父吳季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於民國109年8月30日18時26分許,在臺北市○○○路○段0號前 ,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逕行舉發於身心障礙專 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見本院卷第45頁),嗣被告以109年9月 30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4ZRX9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見本院 卷第21頁),原告於109年10月16日起訴。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伊當時載送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父親,但停車 位識別證因不明原因掉在車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依據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使用 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前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 驗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處 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道交處罰條例90年1月17日增訂第 56條第1項第10款之立法目的,旨為落實保障身心障礙者之 停車權益,避免不具身心障礙身分之人,擅用專為殘障者設 置之停車位,而侵害身心障礙者應有之停車權利,故該條款 所指違規停車,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 規定,當指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之身心障礙者或其家 屬,占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或非殘障用車在設有殘障 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停車者而言。而身心障礙停車位管理辦 法第9條規定(下稱身障停車位管理辦法):「使用身心障 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應將專用停車 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 查核檢驗。」係供他人或執法者辨識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 車位之人是否有權使用方法之一,縱認身心障礙者有疏未將 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放於車內以供辨識之情形,究非當然等 同該身心障礙者即無權利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㈡查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停車,未 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放置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事實,固據 被告提出採證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惟原告車 輛確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乙情,業據原告當庭提 出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 頁),堪信原告所述應非子虛。原告既能證明當時係屬有權 使用該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則被告裁罰原告於身心障礙 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於法不合,應予撤銷 。
㈢被告雖稱:身障停車位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要求駕駛人應將 領有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 檢驗等語;惟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處以裁罰性 之行政處分,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法 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以命令為之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 ,始符合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釋 字第394號、第402號、第619號解釋文參照)。是以身障停 車位管理辦法之性質而言,係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3項授權所訂定之行政命令,此辦法自不得增加身心障 礙者保障法所無之限制,而侵害身心障礙者之停車權益,否 則將與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第15條保障人民生存權、 財產權及第155條對於老弱殘廢予以適當扶助及救濟之意旨 不符。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後段規定:「非 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者,不得違規占用。」是依該條文義 觀之,僅限制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人不得違規占用, 並未限制未置放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人不得占用身心障礙者 專用停車位,職是,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3項雖
授權行政機關得以經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審查及核發 ,對於駕駛人是否符合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資格, 進行妥適之管理,避免停車占用情形過於浮濫,此亦可由身 障停車位管理辦法第6條第3項規定:「申請專用停車位識別 證明者,應就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或專用牌照擇一申請。」、 第8條:「社政主管機關核發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予身心障礙 者本人、配偶及本人之親屬,以一張為限。」可知,有權使 用停車證者,僅有一人或一車。然而,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上開規定僅限制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人不得違規占 用,並無授權行政機關得以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 風玻璃明顯處作為裁罰行為人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人違 規停車之判斷標準;從而,舉發機關於舉發當時因行為人未 將身障停車證置於明顯處,以致無從判斷該車輛是否具有使 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資格而予以開單舉發等情,固未 違法,然此並非不容許受舉發之人於事後補正停車證等資料 而主張撤銷舉發,故倘受舉發人於事後已舉證證明其當時有 權使用該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則裁罰機關自不能僅以身 障停車位管理辦法第9條所規定:「未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 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此一未經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行 政命令,即遽為駕駛人未將身障停車證置於明顯處,即屬在 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唯一裁罰依據,亦即身 障停車位管理辦法第14條稱:違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6條規定辦理等語,雖明定違規占用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辦理,然並非規定身障者未攜帶識別證而停 放專用車位者應依照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處理,足 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仍係專指無取 得識別證之一般駕駛人占用專用車位之情形,此亦可由身障 停車位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僅規定:「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 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 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而無後續「 若未攜帶而停放專用車位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6條規定辦理。」之規定可知,即駕駛人未攜帶識別證之單 純不作為,或許因此喪失享受某項停車優惠之福利(例如可 享折扣或免費),然而不應當然因其停於身障車位時未置放 識別證於擋風玻璃明顯處,而直接認定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 規停車。」之處罰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 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
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