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565號
TPDA,109,交,565,202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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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65號
原 告 羅昇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代 表 人 李忠台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0月7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1
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18條,再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09年6月 29日16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旁槽化線地段 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逕行舉發(見 本院卷第27頁),嗣被告以109年10月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 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 新臺幣(下同)900元(見本院卷第21頁,違規地點更正見 本院卷第119頁),原告於109年10月15日起訴。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伊於員警指揮拖吊時已到達現場,表明為車輛駕駛人,執勤 人員應即指揮停止拖吊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三、被告抗辯及聲明:
  當時原告並非位於車上,而是拖吊勤務執行中途方才出現於 車輛附近與執勤人員爭執,不符合臨時停車「保持可立即行 駛」之要件,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其「已到達現場」亦足徵 執勤人員發現違規情事之當下,該車輛並非處於「可立即行 駛狀態」,可認定原告乃違規停車於槽化線,依法舉發並無 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汽車停車時,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 、交通島或道路修理地段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二、 在設有彎道、險坡、狹路標誌之路段、槽化線、交通島或道 路修理地段停車,道交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原告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小型車在槽化線地段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處罰鍰900元。查原告駕駛車輛於上開時、地在槽化線地段 停車,經警逕行舉發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 9年10月2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94156824號函所附舉發警員 申訴答辯報告表、採證照片、拖吊管理系統查詢、密錄器影 像光碟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5至117、91至95、129頁) ,是原處分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伊於警員執行拖吊時已到達現場等語(見本院卷 第144頁頁);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規定 :「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 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 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 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次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7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槽化線,用以引導車 輛駕駛人循指示之路線行駛,並禁止跨越。劃設於交岔路口 、立體交岔之匝道口或其他特殊地點。」「本標線線型分為 單實線、Y型線與斜紋線三種。其顏色應與其連接之行車分 向線、分向限制線或車道線相同。單實線、Y型線線寬均為1 5公分,斜紋線之周圍邊線寬15公分,斜紋線寬20公分,間 隔30公分,斜45度。」查原告車輛停放之路面上劃設有白色 斜紋線即槽化線,有前揭擷取相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 9至115頁),另依前揭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臨時停車 定義,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引擎未熄火,停 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要件,如有其一 不合致,非屬臨時停車。而原告將汽車停於槽化線上時,該 車係熄火狀態,且無人上下車或係在裝卸物品,原告車輛當 時係停車狀態,而非臨時停車,足徵原告於上揭時、地確有 在槽化線停車之違規行為甚明,原告此部分主張,殊無足取 。
 ㈢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拖吊程序有瑕疪等語;惟按:汽車駕駛 人違反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之規定時,交 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



,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輛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 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此觀諸道交處罰條例 第56條第4項規定即明。準此,交通勤務警察等人員取締舉 發違規停車後,苟有違規車輛駕駛人在現場不予移置或該駕 駛人並不在車內之情形,舉發員警本即得以逕行將違規車輛 移置適當處所,此乃為避免違規車輛之停放影響交通秩序, 恐造成危害交通安全之虞慮,而有將違規車輛移置適當處所 之後續處置至明。查原告係於車輛已架設輔助輪完成且拖離 原來位置時始到達現場,不符合現場放車原則等情,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9年9月28日新北警店交字第109413 735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7頁),足見執勤員警移置 車輛,拒絕停止拖吊及放行,於法應屬有據。況警員執行取 締違規停車作業程序,並非為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法定程序 及要件,與判斷原告是否有違規行為無涉,蓋被告所為原處 分,僅係針對原告在槽化線地段停車之交通違規行為所為裁 處,處罰主文僅罰鍰新臺幣900元,未包括以拖吊之方法移 置車輛,縱認原告主張伊於員警指揮拖吊時已到達現場等語 屬實,亦無從解免其違規罰責。是以,原告縱主張拖吊車輛 之即時強制行為有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亦對原處分認事用法 之合法性不生影響。
 ㈣原告主張:伊停車位置未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舉發單位應以 勸導替代舉發等語;惟按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 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 第1項第5款雖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 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 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 免予舉發:…五、駕駛汽車因上、下客、貨,致有本條例第5 5條之情形,惟尚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惟同條第3項亦 規定:「執行前二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 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 以勸導之規定。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 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 其避免再次違反。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 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而所謂「情節輕微者 」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核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 裁量職權範圍,除舉發單位或舉發警員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 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應以違法論者外, 原則上應尊重舉發單位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之司法審查。查 原告車輛於上開時、地在槽化線停車,係道交處罰條例第56



條第1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非屬上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 第5款所定警員得因違規情節輕微而對原告施以勸導之範圍 。再者,舉發單位就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實際上是否採勸導 方式替代舉發程序,係斟酌現場狀況、違規之情節等情狀, 並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取締,其舉發之手 段正常、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舉發 單位之裁量有何濫用、違法不當之處,自無由據此免予裁罰 。原告主張舉發警員未採勸導方式,即逕認有違誤,自不足 採。
 ㈤原告主張:違規地點繪製槽化線不當等語;惟按駕駛人駕駛 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 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 指揮。道交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亦有明文。查違規地點槽化線係依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7年9月5日新北店工字第1072142101號 函會勘紀錄結論辦理繪設,有該區公所109年11月2日新北店 工字第1092391719號函暨會勘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 3、138至140頁),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係交通主 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狀況及用路人之需要而依法設置,故駕駛 人有遵守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義務,已如前述。又標線 之設置係主管機關斟酌交通安全之需要,視實際情況,本於 權責定之,有其裁量空間,法院自應尊重該交通標誌、號誌 、標線之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介入審查其合法性,僅能就 該對物之一般行政處分(即交通標誌、號誌、標線)之構成 要件效力所據以作成之原處分本身是否有違法之情形加以審 查。若原告就違規地點之槽化線劃設,認有不符於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之情事,可循正當行政救濟 途徑,向各該路段標線劃設之權責主管機關陳述反映,促其 檢討改善,或另循訴願、行政訴訟之爭訟途徑救濟,惟在該 路段之標線劃設未依法定程序變更前,所有用路人仍應有遵 守之義務,倘所有汽、機車駕駛人見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 、標誌或號誌,全憑主觀之認知,認為設置不當即可恣意違 反,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公信力, 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 全,將失去保障。是原告主張違規地點繪設槽化線有不當等 語,核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請求勘驗新店分局之影像光碟



,調閱捷運七張站、雄獅旅遊新店分公司前之錄影檔等調查 證據部分核無必要(見本院卷第19、150頁),應予駁回, 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均不影響判決結果 ,爰不一一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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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