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58號
原 告 段中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9月30日北
市裁催字第 22-A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09年
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9年8 月24日8時45分許,在臺北市仁愛路三段與建國南路一段交 岔路口,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警員依民眾採 證光碟逕行製單舉發行駛人行道(見本院卷第57頁),嗣被 告以109年9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裁決書,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稱例)第45條第1項 第6款、第6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有裁決書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24頁),原告於109年10月13日起訴。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舉發地點未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亦未架設「騎樓、 人行道」標誌,非屬人行道;伊配合機車兩段式左轉,須有 緩衝空間進行迴轉停車,當時伊腳已放下,無騎乘之實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
經檢視檢舉人所提供採證行車紀錄影像畫面共計7秒顯示,A DU-9317號重機車於違規時、地「駕車行駛人行道」事證明 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駕車行駛人行道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 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交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有明 文。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
罰鍰外,並予記點:一、…第四十五條…,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查原告騎乘機車於前揭 時、地行駛人行道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9 年9月24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93074083號函暨採證光碟及 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3至65、53、57頁),且經 本院勘驗光碟屬實,有影像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9頁 ),並據原告到庭表示意見,有本院109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9頁),依光碟影像截圖,原 告騎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原告主張:舉發地點未有標誌,並非人行道等語,提出現場 及多處人行道照片在卷(見本院卷第28至32、91至113頁) ;惟查:只要專供行人通行所用土地,均屬道交處罰條例所 稱之「人行道」,此觀道交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規定:「人 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 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等語自明。違規 地點確屬於臺北市人行道範圍,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 程處109年11月11日北市工新養字第1093113428號函稱:「 三、查案址係計畫道路範圍為大安區懷生段二小段241地號[ 土地使用分區: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現況係道路 中央之庇護島(含無障礙坡道)供行人穿越仁愛路與建國南 路路口。」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1頁),可知舉發地 點確係專供行人通行所用土地。再者,觀諸前揭光碟影像截 圖及原告提供現場照片,該處人行道路面鋪設紅磚,與道路 銜接處有採斜坡方式處理,參酌內政部營建署發布之市區道 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6條第5款規定:「市區道路人行 道設計規定如下:…五、人行道緣石高度不得大於零點一五 公尺,如為車流導引者,不得大於零點二公尺。與行人穿越 道銜接處或地形變化處,得採斜坡方式處理。人行道寬度依 行人交通量決定,其供人行之淨寬不得小於一點五公尺。但 受限於道路現況,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可者,其淨寬不得小於 零點九公尺。」等語,可知人行道上有無畫設紅線、標誌、 標線或鋪設材料等,均非人行道設置之必要條件,原告此部 分主張,顯有誤會。
㈢原告主張:伊並無行駛在人行道上等語;惟依本院勘驗光碟 影像內容,原告機車遭舉發當時,正位於行人穿越道右下方 與人行道交會處,原告頭戴安全帽,雙腳跨騎,乘坐在該機 車上,手握方向把(見本院卷第79頁上方截圖),2秒後原 告機車移動到行人穿越道右上方之人行道上(見本院卷第79 頁下方截圖),顯見原告機車位置發生位移,已有駕馭其機 車,使機車在人行道上移動,行駛行為至為明確。所謂駕駛
機車,係指駕馭機車、使機車移動、行駛在道路上,亦即凡 以人力、電力、獸力或其他方式,使機車在道路上行進,均 屬之,並不限於以電動機器腳踏(利用馬達馬力)之方式騎 行機車,始足當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345 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可參。蓋不論以人力、電動、獸力或其 他方式騎乘機車之用路人,只要行駛在人行道上,已侵犯行 人路權,由光碟影像截圖可知,當時機車停等區內僅有兩台 機車待轉,尚有空位供原告停等,惟原告經由行人穿越道行 駛至人行道上待轉,尚有行人於行人穿越道上行走,原告為 圖己身之便而與行人爭道,顯已危害行人通行安全,為達充 份保障行人通行安全之目的,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採取。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